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5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梁誌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3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222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梁誌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梁誌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8年8月26日晚間11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欒皓翔 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四)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
(五)扣案藍波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
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藍波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