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晉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晉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晉通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
縣○○鎮○○街○○○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復於108年11月1日
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1)日凌晨0時30分許,途經新竹縣○○鎮○○路與仁愛
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8mg
/L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晉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
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