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世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世傑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最近1次經本院以107年
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8年9月
1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4樓之1
居處內飲用米酒約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
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
,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
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竟於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見上開前案紀錄
表),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
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
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
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