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補充理由)
108年度沙小字第61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訴訟代理人 蔡崇義
被 告 張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6日宣判,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依法補充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消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07年9月止,供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566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案為消費糾紛,被告於106年5月3日開始使用
原告電信服務,無奈於107年6月份陷入生活經濟危機,導致
積欠107年6月份一個月的電話費1212元未繳,原告立即關閉
被告網路之使用,當時月租費約1300元左右,再經數月之後
,原告即派人收回機上盒及相關設備,再經數月後復向被告
求償9566元費用,被告覺得並未消費這麼多,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不合理。被告願給付原告107年6月份電話費1212元外加
61元(1212元之5%)計1273元。被告係因經濟生活陷入危機,
才 戚延 誤繳費,並非惡意。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106年5月3日參加原告之促銷方案,同意以優惠價格
購買HDTV液晶顯示器及新裝4687Y027848、00000000綁約二
年,當日即繳交HDTV液晶顯示器8000元,並同意若未滿租期
依雙方契約賠償違約金。被告復於同年11月15日申請將16M
升速至35M及移機(於同年11月18日竣工),並同意若未滿租
期依雙方契約賠償違約金。嗣被告因未如期繳款,原告依約
於107年7月23日停話,再於107年8月22日逕予拆機銷號。
(二)本件電信費核算說明如下:
1、107年6月帳單:計費期間107年5月6日至同年6月5日,應收租
費1212元及通信費15元共1227元。
2、107年7月帳單:計費期間107年6月6日至同年7月5日,應收租
費1212元及通信費5元共1217元。
3、107年8月帳單:計費期間107年7月6日至同8月5日,應收租費
1212元及通信費3元共1215元。
4、107年9月帳單計5907元:計費期間107年8月6日至同年8月22
日,應下列款項:
(1)應收租費687元(計算式:1212/30×17),依契約約定暫停通
話期間仍應繳月租費。
(2)依優惠代碼F003需綁約2年,未滿租期254天(自107年8月/22
日至108年5月3日)每日需賠償1.37元,檢計347元。
(3)依優惠代碼MI1U需綁約2年,未滿2年(於107年8月22日拆機租
期須至108年5月3日)解約金370元。
(4)依優惠代碼CPKJ之(1)需綁約2年,未滿租期254天(107年8月
22日至108年5月3日)每日需賠償1.45元,共計368元。
(5)依優惠代碼CPKJ之(2)需綁約2年,未滿租期254天(107年8月2
2日至108年5月3日)每日需賠償1.45元,共計368元。
(6)依優惠代碼AAAA需綁約2年,未滿租期254天(107年8月22日至
108年5月3日)每日需賠償1.37元,共計347元。
(7)依優惠代碼MDAA需綁約1年,未滿1年(於107年8月22日拆機租
期須至107年11月18日)解約金800元。
(8)依優惠代碼CPH2需綁約2年,未滿2年(於107年8月22日拆機租
期須至108年5月3日)解約金2000元。
(9)依優惠代碼ABBB需綁約2年,未滿租期453天(107年8月22日至
108年11月18日)每日需賠償1.37元,計620元。
5、以上1至4被告應費款項計9566元(1227+1217+1215+
5907=9566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計新臺幣9,566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申請、整合性契約書、租用契約條款、服務契約條款、
代碼通知單、聯單詳細資料、繳費通知、出租業務服務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30至59頁)、存證信函(本院支付命令卷)為證
,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開情置辯,惟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
佳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
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
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二造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