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99號
原 告 孫忠村
被 告 陳仁政
被 告 孫信輝
訴訟代理人 孫淳築
被 告 孫清木
孫家慶
孫家祥
孫聽旺
孫莉理
孫枝水
被 告 孫清雲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麗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淳築 住臺中市○○區○○街○○○號
被 告 孫朝進 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孫進來 住臺中市○○區○○路○○號
孫國明 住彰化縣○○市○○路○○○○○○號
孫國林 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孫木村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張伶蘭 住臺中市○○區○○路49之4
居臺中市○○區○○路1段320巷21之7
號
孫慶森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孫慶良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貞如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孫一榮 住臺中市○○區○○街○○○號
被 告 陳盈羽 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陳仕委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蘭 住同上
被 告 陳世明 住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
陳加明 住同上
被 告 陳錕達 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訴訟代理人 李玉琴 住同上
被 告 陳孫忠 住南投縣○○鄉○○路○○○號
孫添壽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孫建宗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孫志仲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
孫金樹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
9
被 告 施秀麗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複代理 人 陳苡瑄 律師
賴柏羽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
被 告 孫國定 住臺中市○○區○○街○○○號
孫明煌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余鑾英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孫崧桓 住同上
孫銘鍵 住同上
孫琬毓 住彰化縣○○市○○街○○○號
孫慶旗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孫蘊呈 住臺中市○○區○○○路○○○○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號
孫志鑫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1
孫國哲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孫志霖 住屏東縣○○鎮○○路○○巷○○號
被 告 孫翁桂 籍設臺北市建成區水天水3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柏峯 籍設臺北市建成區水天水3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柏村 籍設臺北市建成區水天水3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柏林 籍設臺北市建成區水天水3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美容 籍設臺北市建成區水天水3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鶴兒 住新北市○○區○○村○○路○段○○巷
○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翠 住新北市○○區○○街○○號
被 告 陳昕羚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孫睿群 住同上
孫士邕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所
為之判決及民國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11月6日
所為之更正裁定,其正本應再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裁定正本中關於附表部分,應再更正為本裁定「更正後
附表(一)」及「附表一」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