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99號
原   告  孫忠村
被   告  陳仁政
被   告  孫信輝
訴訟代理人  孫淳築
被   告  孫清木
       孫家慶
       孫家祥
       孫聽旺
       孫莉理
       孫枝水
被   告  孫清雲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麗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淳築  住臺中市○○區○○街○○○號
被   告  孫朝進   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孫進來   住臺中市○○區○○路○○號
       孫國明   住彰化縣○○市○○路○○○○○○號
       孫國林   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孫木村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張伶蘭   住臺中市○○區○○路49之4
           居臺中市○○區○○路1段320巷21之7
           號
       孫慶森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孫慶良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貞如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孫一榮   住臺中市○○區○○街○○○號
被   告  陳盈羽   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陳仕委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蘭   住同上
被   告  陳世明   住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
       陳加明   住同上
被   告  陳錕達   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訴訟代理人  李玉琴   住同上
被   告  陳孫忠   住南投縣○○鄉○○路○○○號
       孫添壽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孫建宗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孫志仲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
       孫金樹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
           9
被   告  施秀麗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複代理 人  陳苡瑄 律師
       賴柏羽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
被   告  孫國定   住臺中市○○區○○街○○○號
       孫明煌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余鑾英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孫崧桓   住同上
       孫銘鍵   住同上
       孫琬毓   住彰化縣○○市○○街○○○號
       孫慶旗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孫蘊呈   住臺中市○○區○○○路○○○○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號
       孫志鑫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1
       孫國哲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孫志霖   住屏東縣○○鎮○○路○○巷○○號
被   告  孫翁桂   籍設臺北市建成區水天水3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柏峯   籍設臺北市建成區水天水3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柏村   籍設臺北市建成區水天水3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柏林   籍設臺北市建成區水天水3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美容   籍設臺北市建成區水天水3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鶴兒   住新北市○○區○○村○○路○段○○巷
           ○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孫翠    住新北市○○區○○街○○號
被   告  陳昕羚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孫睿群   住同上
       孫士邕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所
為之判決及民國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11月6日
所為之更正裁定,其正本應再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裁定正本中關於附表部分,應再更正為本裁定「更正後
附表(一)」及「附表一」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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