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364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楊筱婕
梁詩媛
陳亞克
謝佳純
陳營尉
被 告 鉅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啟智
余雪華
林青鋐 (原名: 林長成 )
余魚僮 (原名: 余志明 )
蔡太山
被 告 鄭文桂
被告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余啟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合約
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鉅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展公司)於民國
84年8月16日邀被告鄭文桂、余啟智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
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約定於訂約
日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分期價款321840元
自84年8月8日起至86年8月8日止,分24期,前23期每期支付
13857元,第24期支付3129元,俟鉅展公司全數清償後,福
灣公司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予買受人鉅展公司。詎鉅展公司
僅依約給付頭期款155000元,及第1至5期分期款69285元後
,即未再依約繳款,福灣公司乃於86年3月14日取回系爭汽
車,並委託他人於86年4月11日聯合拍賣,賣得價金246554
元,拍賣後尚有1888元入帳。本件分期價款321840元,扣除
被告已繳之5期分期款69285元,尚有252555元未付,加上轉
呆帳前訴訟費用106431元、遲延利息2380元,故被告欠款總
金額及相關利息費用為361366元,扣除拍賣價額246554元、
拍賣後入帳之1888元後,被告鉅展公司尚應給付福灣公司
112924元,故福灣公司拍賣系爭汽車抵償債務後,仍受有
112924元之損害。嗣福灣公司於101年間,將上述債權其中
102397元部分讓與原告,為此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03條等規定、系爭合約、
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鉅展公司於85年2月8日沒有給付第6期分期
款後,福灣公司即於85年4月間取回系爭汽車。福灣公司將
系爭汽車取回後賣得266000元,抵償被告積欠之價款25萬餘
元,綽綽有餘,故被告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福灣公司並
無受有任何損害。事隔多年,福灣公司突然於96年間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112924元(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
11214號),經被告到庭答辯後,福灣公司於96年間撤回起
訴,詎原告今又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無清償或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鉅展公司於84年8月16日邀被告鄭文桂、
余啟智為連帶保證人,與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約
定鉅展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汽車,
並約定分期付款買賣總價含頭期款為476840元,鉅展公司應
於訂約日支付頭期款155000元,分期價款321840元部分,以
1個月為1期分23期各支付13857元,第24期支付3129元;鉅
展公司嗣僅依約給付福灣公司頭期款155000元,及第1至5期
分期價款6928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暨其
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責任,而據以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239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
,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出賣
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
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動產擔保交易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標的物價
值顯有減少之損害」,應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
耗而言,如係正常使用及時間經過所造成之價值減少(即所
謂之折舊),應包含在「使用代價」範圍內,不得重複請求
;例如車輛取回時發現因車禍或其他因素導致有部分車體毀
損,其修理費用或其於再出賣時因此毀損導致售價減少之數
額,方可認係上開「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有前述通常
使用以外之損耗情況,是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足憑取。
㈡經查,被告宅配公司與福灣公司於84年8月16日以分期付款
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汽車,依約繳納部分款項後,嗣發
生未依約清償之情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3月14日
派員執行將系爭汽車點交福灣公司接管,福灣公司委託他人
於86年4月11日拍賣,由 陳如相 拍定,賣得價金266000元之
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載明福灣公司已於86年3月14日接管系
爭汽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載明投標金額為266000元
之聯合拍賣投標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
被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
拍賣價額246554元云云,與其提出之證據不符,顯屬有誤。
又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分期付款買賣總價含頭期款為
476840元,鉅展公司應於訂約日支付頭期款155000元,分期
價款321840元部分,以1個月為1期分23期各支付13857元,
第24期支付3129元,鉅展公司嗣僅依約給付福灣公司頭期款
155000元,及第1至5期分期價款69285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依此計算,縱不扣除提前清償而未到期之利息,而以拍
賣所得價款266000元,抵償被告鉅展公司積欠之分期價款(
分期總價款321840元-已付5期分期款69285元=252555)後
,仍尚有餘額13445元(000000-000000=13445),堪認被
告鉅展公司依約應支付福灣公司之價款已於86年4月間全部
清償完畢。至原告另主張:轉呆帳前訴訟費用106431元、遲
延利息238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轉呆
帳前訴訟費用106431元、遲延利息2380元,或福灣公司實際
上受有何損害云云,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上揭主張,無
足憑取。足見被告鉅展公司依約應支付福灣公司之價款,已
於86年4月間全部清償完畢,且福灣公司並無受有損害,是
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29
條、第203條等規定、系爭合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397元,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