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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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旻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駛輕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770號被告蔡旻展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
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展於民國103年7月30日23時10分至23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吉路某釣蝦場與友人飲酒。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永康區永華路找朋友。翌日零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旻展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旻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檢察官吳岳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林茂松(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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