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五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配偶。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淑惠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且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戶籍地,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林淑惠到庭證稱:「我母親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離家,當時我母親好幾天沒有回家,我當時唸國中,也不知道母親為何離家,我哥哥及妹妹也不知道母親為何離家,我父親對我母親一直都很好,母親離家時並沒有人知道,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跟家裡聯絡。」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既離去該兩造共同之住所,無正當理由迄未返回住所與原告共同居住,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婚姻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