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貳参點肆貳叁陸公克及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壹拾肆個、透明塑膠瓶罐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偉軍知悉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其持有愷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應嚴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22.9420公克,係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盛裝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4個以及透明塑膠瓶罐1個,因與毒品接觸、摩擦,袋內不免殘留有毒品,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愷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212號被告張偉軍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軍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不得非法持有達一定純質淨重,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崇德路「阿拉丁KTV」之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0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16包(送驗淨重共23.5474公克;純質淨重共22.9420公克;驗餘淨重共23.4236公克),再自行將其中愷他命2包倒入塑膠瓶1個,而無故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其於同年月8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02.7公里處(快官交流道),為警執行路檢盤查,經警目視發現張偉軍所駕車輛內放有上開愷他命14包及1瓶,旋加以質問,張偉軍乃承認持有愷他命並交付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軍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扣案物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驗 餘愷 他命,,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