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 陳銘璜 被告 梁玉靜
林尚毅 陳柏佑 葉金城 劉培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謝鑾鳳
劉溪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八四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玉靜取得(附圖所載分配人「 粱玉靜 」應更正為「梁玉靜」);編號乙面積八○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尚毅取得;編號丙面積八四點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柏佑取得;編號戊面積八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金城取得;編號己面積一二七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培毅取得。
被告劉培毅應補償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貳拾柒元,補償被告梁玉靜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陸元,補償被告葉金城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玖元,補償被告陳柏佑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玖元,補償被告林尚毅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林尚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梁玉靜、葉金城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地目建、面積546.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2所示方案,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以民國102年1月即最近1次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60元之標準補償之。
被告陳柏佑、劉培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分割系
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方案,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以原告主張之標準補償之。
被告梁玉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方案,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以原告主張之標準補償之。
被告葉金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方案,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以103年1月即最近1次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800元之標準補償之。
被告林尚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準備書狀(同
意書)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以原告主張之標準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24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裁判分割共有物,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
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呈梯形,其上有62、63、64、65、67、68建號即門
牌號碼依序○○○鄉○○村○○路○段○○○巷7、9、11、13、
5、3號建物,並依序為原告、被告陳柏佑、被告葉金城、被告劉培毅、被告林尚毅、被告梁玉靜之配偶 林春陽 所有,現況如附圖1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至1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及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1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73、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土地面積546.44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
無困難,且原告所主張如附圖2方案,亦按上開建物坐落範圍為基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卷第141頁),並為被告梁玉靜、陳柏佑、葉金城、劉培毅所贊同,被告林尚毅雖未到場,亦未為積極之反對,堪信屬於公平合理之方案,自屬可取,是系爭土地應依該方案予以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經查:
㈠系爭土地依附圖2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
價值有異,且未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原告與被告梁玉靜、林尚毅、陳柏佑、劉培毅均陳稱,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以102年1月即最近1次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60元之標準補償之;被告葉金城陳稱,以103年1月即最近1次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800元之標準補償之。本院審酌兩造就此爭執事項,均未聲請鑑定機關鑑定,僅主張以申報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基準,尚無不可,惟除被告葉金城外,多數共有人均贊同以申報地價補償,自屬適當。依該標準計算後,兩造之增減差額如附表2所示,自應命增加分配之被告劉培毅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又受補償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其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㈡原告起訴前,被告梁玉靜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尚毅之前手陳柏慧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被告陳柏佑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被告林尚毅、原告先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本院卷第26至29、34頁),業經本院對上開訴外人告知訴訟(本院卷第50、52至54頁),惟彼等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於辦理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前開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