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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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詹榮進 (即債權人 詹蘇 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春桃詹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係為聲請假扣押之供擔保提存,該提存所依據之假扣押裁定(即鈞院77年全字第136號),異議人直至民國103年6月23日始向鈞院聲請撤回執行及撤銷假扣押,並經過鈞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56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故供擔保之原因至此使消滅,異議人應未逾期取回。而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亦明定係以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為準,且提存法第20條規定與異議人本件聲請所依據實不相同。如依據原裁定之見解,提存後不問供應擔保原因是否消滅,也不論受擔保利益人對假扣押之持續狀態未表態之原因,只要時限一到,即可解交國庫,且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如債務人受假扣押後,在本案訴訟終結前,提存金即歸屬國庫,債務人豈不求償無門,又萬一本案訴訟延滯超過25年(或有停止之原因)?此不異國庫與債務人爭利?原裁定實難以服人,異議人無法接受,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領回提存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提存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一...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二十五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二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二十五年者,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二年者,延長為二年。」。又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四、經查:
(一)本院77年度全字第136號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詹蘇於103年4月17日死亡,異議人詹榮進為詹蘇之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異議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以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在卷(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72號卷宗第16-21頁)可證。而提存人詹蘇於77年2月29日依上開本院77年度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7年度存字第2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核對屬實。上開提存事件,自提存翌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修正公布時,並未逾25年,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該提存金即歸屬國庫。故詹蘇欲取回或領取該提存金,自應於該提存金歸屬國庫(即102年2月29日)前提出聲請。
惟查:本院提存所前曾於95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提存人詹蘇儘速依法辦理取回上開提存金手續,以免提存物逾期歸屬國庫,上開函文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有本院提存所96年10月16日(77)存字第234號函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77年存字第234號卷可憑。然提存人未於102年2月29日前聲請領取上開提存金,則本院提存所依法於102年4月26日將上開提存金解繳國庫,自無不合。
(二)系爭提存物之提存日為77年2月29日,異議人原應自提存之翌日(即77年2月29日)起25年內,亦即102年2月29日前向本院提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嗣因提存法第20條第1項於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故異議人至遲應於該條修正施行之翌日起2年內即104年2月29日前聲請領取或取回。惟查異議人係於上開提存金歸屬國庫後,於103年6月23日聲請撤銷本院77年度全字第1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564號)、於103年8月26日始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72號),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564號卷、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72號卷核閱屬實。則本件自提存人提存日起既已逾25年法定除斥期間,系爭提存物即應歸屬國庫,提存人之權利業已消滅。且聲請人是否已逾前述提存法所定領取或取回提存物之期限,係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時有無逾上述期限為判斷,而非以聲請人何時開始進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得以取回擔保物之相關程序為斷,異議人雖主張其前已聲請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是否逾期應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準云云,自有誤解。則本件系爭提存物既已依法於102年4月26日歸屬並解繳國庫在案,聲請人遲至103年8月26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自屬於法無據,是原裁定據以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惟按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復為修正後提存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提存物以25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究其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權利之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爰設第2項規定。」。準此,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而歸屬國庫者,倘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固尚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然此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本件雖尚得顧屬國庫之翌日起,於2年內依修正後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惟查本件經原審於103年11月5日發函予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檢具相關證據具體說明關係人詹蘇自提存日即77年2月29日起,至提存物歸屬國庫日即103年4月26日止,有何無法依法取回提存物之不可歸責事由,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陳報:「陳報人於關係人詹蘇103年4月17日去世後清查其遺物始發現有此案未取回,實無 應鈞長 所囑提出被繼承人有何無法取回之事由」(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72號卷第31-33頁),是本件異議人縱於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之2年內依據修正後提存法第20條規定向本院請求返還提存物,亦未能舉證提存人詹蘇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致未能於上開期限內依法取回或領取系爭提存物屬實,異議人雖稱提存法第20條規定與異議人本件聲請所依據實不相同云云,自屬與法不合,是本件異議人縱依據修正後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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