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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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告 李許噴 被告 林憲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零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1日晚上6時40分許,飲酒後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欲迴轉至○○路000號停放車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該處迴車欲左轉。適有被害人 李竟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路段,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竟龍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於103年1月14日晚上6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被告飲酒後騎乘自行車且未遵守交通號誌,疏未注意而貿然在禁止迴車路段迴車欲左轉而肇事,致被害人李竟龍死亡,是被害人李竟龍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而原告為被害人李竟龍之母,被告依法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1條之2前段前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項目,分述如下:⑴殯葬費支出損失計新台幣(下同)207,335元:
原告支付被害人之殯葬費用207,335元,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⑵法定扶養費部分492,000元
被害人李竟龍對於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為被害人李竟龍之母,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李竟龍於103年1月14日死亡時,平均餘命尚有6年,依102年扶養親屬寬減額(免稅額)每人每年82,000元,原告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492,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計2,000,000元:
被害人李竟龍無端慘死,使原告頓失所親,在精神上受莫大之痛苦,難以言諭,原告已高齡78歲,不識字,無薪資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資慰藉。
(四)被害人李竟龍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兩者間具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於事發後對原告置之不理,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99,33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騎乘腳踏車,夜間在不得穿越路段穿越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李竟龍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並無意見。
(二)原告請求殯葬費用為207,335元部分,並無意見。
(三)扶養費用請求492,000元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2,000,000元,認為太高,應予酌減。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1月11日晚上6時40分許,飲酒後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欲迴轉至○○路000號停放車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該處迴車欲左轉。適有被害人李竟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路段,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竟龍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於103年1月14日晚上6時1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因前開行為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支出被害人李竟龍殯葬費用計207,335元。
(三)原告為被害人李竟龍之母。
(四)兩造之學經歷及收入情況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腳踏車在禁止迴車路段貿然迴車欲左轉,致被害人李竟龍騎乘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李竟龍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56號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林憲雄酒精濃度過量(0.80mg/1)騎乘腳踏車,夜間在不得穿越路段穿越左轉,為肇事原因。二、李竟龍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證;被告因上開刑事過失至人於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罪刑確定,亦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卷宗可憑,堪認被害人李竟龍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堪予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著有明文。被告對於殯葬費用並不爭執,茲就原告其餘請求的各項損害賠償,認定如下:
(1)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認定原告對於被害人有無受扶養之權利,應以其能否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斷,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再按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係被害人李竟龍之母,00年0月0日生,於事發當時年滿78歲,於101年、102年間全年所得僅有53元、61元,財產總額僅2,000元,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此亦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7頁)、原告101年、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其平均餘命尚有11.71年,其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被害人李竟龍扶養之年限,尚有
11.71年。而原告除被害人李竟龍外,另有3名成年子女,此除原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並有原告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又關於扶養費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以102年扶養親屬寬減額(免稅額)每人每年82,000元計算,扶養年限為6年,共請求492,000元,經本院權衡兩造經濟能力及原告住居所之消費水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其受扶養費用以102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即每年82,000元為標準計算,尚屬適當。本件依 霍夫曼 一次給付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92,762元【其計算式為:82,000×8.00000000+(82,000×0.71)×(9.00000000-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71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192,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害人為原告之子,因本件車禍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據原告自陳未受教育,不識字,無薪資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被告自陳學歷為初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菜刀研磨,在父親開的店面工作,無薪資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已據兩造各自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5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00,097元(207,335+192,762+500,000=900,09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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