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春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春川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免刑。
犯罪事實
一、余春川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宅旁,見 陳和源 所有土製牆壁二面及屋頂已倒塌多年,只剩下二面土製牆壁矗立,上已無屋頂,根本無法供人起居使用之同巷20號房屋舊址外,雜草叢生,恐有蛇類躲藏,遂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火燃燒方式,欲除去陳和源上揭已坍塌多年無法供人起居使用房屋舊址外之雜草,其原應注意當時風勢之大小、雜草燃燒之情形及消防安全,避免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延燒該剩兩面土牆矗立房屋舊址範圍,由陳和源所有放置該舊址上,任憑日曬雨淋多年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幸經鄰人發覺失火通報消防單位至場及時撲滅,始未繼續延燒左鄰右舍房屋造成更大災情,惟前開陳和源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遭燒燬,並已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余春川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04年2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免刑或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余春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余春川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核與證人陳和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形相符,並有照片附卷足稽(103年度速偵字第718號卷第12頁至13頁;第60頁反面編號3、4;第63頁反面編號16;第64頁至第67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春川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春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著有明文。爰審酌被告余春川擔心有蛇躲在上址房屋附近雜草,始以打火機點火燒草,惟波及陳和源放在土製牆壁二面及屋頂已倒塌多年,只剩下二面土製牆壁矗立,上已無屋頂,根本無法供人起居使用之上揭舊址上,任憑日曬雨淋多年之如附表所示木製床1張及木製屋樑20支,且證人陳和源亦稱「該等被燒燬東西沒有價值,形同廢棄物,所以我也不會要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28頁)」等語,及被告余春川僅國小畢業,智慮程度有限,復核其犯罪之手段平和,並無採取類如暴力之舉措。且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再酌以被告目的係係要燒雜草,惟失控延燒而燒燬陳和源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已生公共危險,惟衡諸卷附照片,亦僅陳和源所有價值非鉅形同廢棄物之附表所示木製床1張及木製屋樑20餘支燒燬(103年度速偵字第718號卷第66頁至67頁編號21至29照片),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惡性非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本院認以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經由前揭犯罪之宣告,應足收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效果,惟參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之刑度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罰金刑銀元3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復依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該條項失火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科以罰金最低刑度再減輕其刑,仍與被告前揭失火罪之行為責任、所造成法益危害、被害人所受之實際財物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無從衡平,皆仍嫌過重,且檢察官亦認對被告為免刑判決為適當(本院卷第30頁)之情,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被告之刑,以啟自新。雖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故檢察官認該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請求宣告沒收,惟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為犯罪而故意使用其物使其成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之情形而言,從而,過失犯無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可言(同旨見 鄭健才 著刑法總則第309頁),再觀諸實務上,有關駕車過失致死案,從未就過死致死罪被告所有,於過失犯罪時使用之汽機車宣告沒收,自可明瞭,故本院不就扣案打火機宣告沒收,以符法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余春川失火燒燬陳和源所有置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宅內木製床1張及木製屋樑20餘支等物品外,復失火燒燬陳和源所有放置前揭物品所在位置之現非供人使用住宅,因認被告余春川另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云云。
(二)被告余春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雖被告余春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失火燒燬刑法第174條第3項現非供人使用住宅罪,惟查: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指住宅,須指具備一定獨立生活空間,適於人日常生活起居,在使用狀態中且人現未在其中者,始足當之(同旨見 陳子平 著刑法各論下冊第16頁、 靳宗立 著刑法各論Ⅰ第354頁)。訊之證人陳和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余春川失火燒燬的地方,牆壁及屋頂早就倒塌好幾年,沒辦法居住及住人了(本院卷13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等語,再參以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本案火災燃燒處位於該址西南面空屋處,該空屋已閒置多年未有人員居住於該處,且有部分已塌陷(103年度速偵字第718號卷第46頁)」等語,及卷附檢察官所謂被告余春川失火燒燬之住宅照片(103年度速偵字第71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63頁編號16照片;第65頁編號21至22照片;第66頁67頁編號25至32照片),只見該檢察官所謂失火之住宅,根本係僅剩兩面土牆矗立,其餘二面土牆及屋頂已坍塌多年之空屋舊址空地,該空屋舊址空地,實際上亦非供人起居使用,而該只剩兩面土牆未倒塌,上又無屋頂之地上物,根本與適於供人居住且在使用狀態之住宅定義不符,故能否謂被告余春川有失火燒燬住宅之情,已有疑問。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所指失火燒燬之所謂住宅,於失火當時,係處於四周有牆壁、上有屋頂、足已蔽風雨、供居住出入外,且在使用狀態中,只因被告余春川失火行為,始燒燬突變成卷附照片所示,只剩二面土牆矗立,其餘兩面土牆及屋頂均坍塌之情。綜上,證人陳和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余春川失火燒燬者,僅係位於坍塌至剩兩面土牆矗立房屋舊址範圍空地上,陳和源置放多年之木頭床及屋頂坍塌多年後所遺留木頭樑柱,並無所謂燒燬陳和源所有現非供人使用住宅之情。故被告余春川於檢察官偵查中縱自白犯失火燒燬刑法第174條第3項現非供人使用住宅,亦因該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余春川認定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余春川有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之情,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失火行為所致,且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本包含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所有要件事實,故起訴被告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罪,即已包含起訴刑法第175條第3項行為事實之性質,而認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與此部分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罪,若非立於包括一罪關係,即係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燒燬之物┌─────┬──────┬──────┐│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木製床│1張│陳和源所有│├─────┼──────┼──────┤│木製屋樑│20餘支│陳和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