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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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皓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壹佰零柒點陸貳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翌日即103年12月31日凌晨1時20
分許,經警在基隆市○○路00號前盤查張皓哲,張皓哲即於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行將褲袋內之2 包愷 他命交予警察扣押,復於前往派出所後,自行將其餘28包愷他命交予警察扣押,並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第2至5行之「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三級毒品凱他命,且純質淨重約
100.15公克等情,亦有該局104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補充為「而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30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為113.69公克、總淨重為107.69公克,隨機抽取0.07公克鑑定用罄,檢驗結果純度約93%,依此推估扣案30包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15公克等情,亦有該局104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二、論罪科刑: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張皓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自行將持有之愷他命30包均交予警察扣押,並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249號卷第1頁、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9頁反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即明,竟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高達約100.15公克之愷他命,主觀惡性非輕。惟考量其年紀尚輕,且其持有扣案愷他命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見104年度偵字第249號卷第5頁、第9頁反面),暨其雖坦承犯行,然就毒品來源交代不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然因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者,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等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不包含毒品本身在內,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查扣案之愷他命3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15公克,依前開說明,核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之0.07公克外,其餘驗餘淨重107.62公克愷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0只,縱將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9號104年度偵字第250號被告 張皓哲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13時許,在基隆市仁二路吉祥大樓5樓撞球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購買毛重共計113.69公克之愷他命30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12月31日凌晨1時,經警在基隆市○○路00號前盤查時查獲,經其自行交付而扣得 上開愷 他命30包(純度約9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1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皓哲坦承上情不諱,且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述被愷他命30包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三級毒品凱他命,且純質淨重約100.15公克等情,亦有該局104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張皓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扣案之毒品愷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皓哲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扣案之愷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警方查扣的行動電話是向同學 洪承翰 借來的,通話的對象都是朋友,與毒品無關,至於警方在我身上查扣的現金,是我要繳學貸用的,伊並無販賣意圖等語,本件報告機關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遭查獲持有毒品,且持有行動電話及現金11760元為據,然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Ketamine陽性反應一節,有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所辯扣案之毒品係供其個人施用等語並非無稽。第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攜帶之行動電話係洪承翰在103年12月27日借予被告使用,其中通話對象並無施用或販賣毒品人口一情,亦經洪承翰陳述綦詳,且有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確與毒品交易無涉,至被告攜帶之現金更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販毒有關,從而,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自難單憑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據以本罪相繩,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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