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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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尉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業經告知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地點履行義務勞務,亦無任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而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身體自由未受拘束,猶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置若罔聞,屢經多次囑咐與催促無效,逕自違背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迄今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地點履行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爰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尉泰(下稱受刑人)於104年12月22日已入伍,接受為期4月軍事訓練,因兵役來得太快,致無法完成義務,並無故意違反義務勞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及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
月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58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4年2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又受刑人前於104年3月25日業已填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並簽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經當面告知接受義務勞務者,應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瞭解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並承諾願意於該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向指定之機關履行義務勞務,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其應向新北市環保局汐止清潔隊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並於105年2月4日前履行完畢,而受刑人迄今僅於104年5月8日出席勤前教育課程,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餘均未於指定期間內配合新北市環保局汐止清潔隊勞務之執行,致未能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附條件緩刑處分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預定履行計畫申請書、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監督訪查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審酌受刑人前因未遵期報到執行義務勞務,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發函告誡應於指定履行期間儘速履行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並告知未履行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5日士檢朝諄104執護勞助26字第15814號、104年6月17日士檢朝保104執護勞助26字第19897號、104年9月11日士檢朝保104執護勞助26字第29745號、104年10月20日士檢朝保104執護勞助26字第33958號、104年11月6日士檢朝保104執護勞助26字第36279號、104年12月7日士檢朝保104執護勞助26字第4002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9日、104年7月7日、104年8月4日、104年9月8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1月3、104年12月1日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監督訪查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抗告理由稱:於104年12月22日已入伍,接受為期4月
軍事訓練,因兵役來得太快,致無法完成義務,並無故意違反義務勞動云云;然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2月22日受刑人入伍前,分別於104年5月15日、104年6月17日、104年9月11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1月6日、104年12月7日,共6次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否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受刑人非但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地點履行義務勞務,亦未提出有發生履行困難之情形,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從而,原審認定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以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