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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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64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歷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歷慶之養父 徐家珠 罹患缺血性心肌病變、養母 黃秋蘭 罹患腦惡性腫瘤,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聲請人此次特回台照顧養父母,亦願接受刑罰之制裁,今醫師一再囑咐養父母必須有人照料,聲請人與前妻已離婚,一人實無法負擔此一重責,聲請人回台前在大陸地區有論及婚嫁之女友,如今實有需要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程序,再回台完成法定程序,讓女友來台照顧養父母,且聲請人願提供新臺幣300萬元之擔保金,以擔保聲請人於離境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後,必返台服刑,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令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徐歷慶涉嫌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聲請人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盧何麟 、 余明卿 於調詢、偵訊、本院97年度訴字第716號案件審理、證人盧何麟於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299號案件訊問、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審理時陳述、證人 吳佳福 、 錢文昌 於調詢時證述、證人 蔡啟化 於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卷內物證、書證可資佐證,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因滯留大陸地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月29日發布通緝,迄105年1月4日主動歸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甚明。且查,被告自承曾在大陸地區經營餐飲業,並有論及婚嫁之女友,則其於大陸地區具有相當條件,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開銷。況被告原係因憚懼本案刑責而不敢歸國,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而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則聲請人憚於本案刑責之情形仍然存在。本案雖經審結,然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提起上訴,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及刑之執行得以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將來一旦被告長期滯留大陸地區,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至聲請人上開家庭問題縱令屬實,然聲請人自承尚有其他親友可照料其養父母,聲請人或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相關事務,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本院審酌是否解除限制出境之因素,則聲請人據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亦屬無據。綜上,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