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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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家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104年度基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記載上訴理由即非必備程式,法院自無庸先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又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既未準用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
3項之規定,則同法第367條關於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時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之規定,亦當然不在準用之列。故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第二審法院仍應逕予實體審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家福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頻仍更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未附理由提起上訴,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上訴理由,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被告徐家福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29,990ng/ml,依前開說明,自足認其確有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於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旋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頻仍更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頁),暨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被告徐家福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及基簡字第19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08號判決及100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罪接續執行,已於10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3年7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家福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驗尿│││述。│液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7月14日晚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0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1份。│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之事實。│││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0)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7年5月13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3.矯正簡表1份。│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無適││││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2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