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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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羣翰選任辯護人余昇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羣翰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碓五路、水碓二路口欲左轉水碓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李淑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水碓二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併移位、頭部損傷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明珠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