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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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因車禍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並遭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甲○○未再行考領駕駛執照,竟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三七二公里六一一公尺處南下中線車道,並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時速限制僅為六十公里,且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至外側車道,其時適有 梁金聰 騎乘腳踏車違規行駛於該路段同向之外側車道,甲○○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致其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梁金聰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梁金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因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此一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梁金聰發生車禍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時速僅有五、六十公里,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梁金聰違反規定騎乘腳踏車擅自進入高速公路、並撞及伊所駕汽車所致,高速公路不得騎乘腳踏車,故基於信賴原則,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無照駕車,並與被害人梁金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梁金聰顱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處骨折、因而死亡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高市監二字第一0五二一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梁金聰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顱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處骨折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照片一幀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行車速度在六十公里之時,小型車與前車應保持之最小距離為三十公尺,時速八十公里時之最小距離為四十公尺,且夜間或天候不佳時,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公警國五交字第四六九八號函、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管八九字第二二六九一號函可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夜晚、有下小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附卷足憑,被告自應依上開速限標誌指示,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並與前車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竟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超速行駛,且尾隨前車僅距離三公尺,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變換至外側車道,發現梁金聰騎乘腳踏車違規行駛於該路段同向之外側車道時,閃煞不及,撞及被害人梁金聰死亡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肇事時之時速多少?肇事前有無按喇叭?)八十公里,發現自行車騎士已來不及鳴喇叭。」(見警卷第三頁背面)、「我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欲下中山交流道,而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其間見中線車道前車擋住我車前視線,且當時下小雨,我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約二至三公尺,見前方有自行車騎士,便立即閃避不及擦撞該名自行車騎士。」(見警訊卷第四頁)。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我原行駛中線車道,打算變換到右側車道...因原在中線車道時,前方有台車擋住視線,而沒有看到腳踏車。」(見相驗卷第三頁)。復於原審供稱:「當時車流量不多,大約僅三、四部,伊係從內側(中線)車道要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當時距離前車約三公尺左右,外側車道沒有車子。」(見原審卷第八0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肇事以時速八十公里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至少四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致前車擋住視線,未發現同向在前,騎乘腳踏車在外側車道之被害人;倘被告依規定行車速限六十公里,並與前車酌量增加保持安全距離三十公尺以上,自可發現同向在外側車道之被害人,待超越被害人後再行變換車道,或採取適當閃煞措施,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夜間、下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道路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尚屬良好,又依被告之丙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辯稱當時時速僅有五、六十公里云云,惟查:被告前於警訊中業已自承:肇事時之時速八十公里,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車輛停放地點處距被害人屍體及腳踏車倒臥地點達一百一十二點七公尺,被告車輛停放處右後方並有被害人之頭蓋骨破片,足見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甚快,應以其警訊中所自承之時速八十公里為可採,審理中改稱未超速,自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尾隨前面車輛變換進入內側車道,並準備超越被害人所駕駛之腳踏車時,被害人就突然撞過來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訊、偵查及一審中均供稱:是變換車道後突然見到外側車道前方二、三公尺有自行車騎士,因閃避不及擦撞該名自行車騎士而肇事,那時天色很暗,沒有路燈,我看不到對方等語。(見警卷第四頁、相卷第三頁背面、一審卷第二九頁)且觀諸前揭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駕YK-七九五三號自小客車左前車角有明顯撞擊痕跡,並附著有被害人之碎肉塊,故被告所駕汽車右前車角應為撞擊位置,其左後車窗破裂則係撞擊被害人後,被害人之身體反作用力撞擊所致,是被告以高速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閃避撞擊被告,堪以認定,其所辯洵非足採。
(四)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台上字第五三0號判例)。被告無照駕駛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三車道之中線車道超速疾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事,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六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以致發生交通事故,縱被害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仍難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
(五)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固經鑑定認被告並無過失,有該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一0七一號函存卷可考,惟該鑑定未慮及該路段之速限僅為六十公里,被告有超速之行為,且未審酌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故其鑑定結果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執行吊銷駕照,被告未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高市監二字第一0五二一號函在卷可按。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致被害人梁金聰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 潘永展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情節,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違規行駛於高速公路與有過失,惟被告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敘明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0月00日生效,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邱永貴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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