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樓嘉君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乙○○○因與其前同居人甲○○間有金錢糾紛,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甲○○又至被告乙○○○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以索債為由,要求乙○○○還錢,乙○○○不肯,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手持掃帚柄毆打甲○○,使其受有兩側前臂多處挫擦傷、左眼眶挫傷等傷勢。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毆打甲○○,不知其傷勢何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復有聖若瑟醫院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另案中曾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其告訴狀中載明:「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到告訴人家中,::被告即出手打傷告訴人」等語,而甲○○於該案中第一次偵查庭(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到庭時即辯陳:受傷是因為她拿掃把打我時太用力,自己受傷流血,與我無關」等語,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0號卷可按,是本件案發時間,告訴人與被告確然發生嚴重肢體衝突無訛,甲○○被訴後,亦檢具上開驗傷診斷書向同檢察署提出告訴,而該驗診斷書載明「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來院門診處理」,核與指訴被傷時間相合,足見告訴人之傷害係前開時地衝突時所致,應可確認。而其受傷傷勢係「兩側前臂多處挫擦傷、左眼眶挫傷」之傷勢外觀,亦與其所指訴遭被告持掃帚柄毆打之可能致成傷勢相合,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可採信。至被告迭指陳告訴人屢次前來伊家中騷擾一節,姑不論是否屬實,尚本件案發時地被告是否亦有傷害告訴人之認定無關;又告訴人固另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書載明「雙側感音性聽障」,然告訴人係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方至該醫院初診,其聽障可能原因為老年性失聰,由於沒有病患頭部受創之病歷資料,故無法確認病之聽障是否與頭部受創有關,有該院九十年四月三日高市民醫歷字第一五一二號函附於原審卷中可稽,參以告訴人於另案被訴傷害時並未辯陳其聽障與被告之傷害伊有關,且其就診日期距本件案發時間已相隔二十餘日,其間因果關係難斷,此部傷害事實,自乏具體事證足認定之;又證人 張慧玲莊淑貞陳蘭英 固均證陳係告訴人打乙○○○,未見被告乙○○○毆打告訴人,然其等三證人或係被告之受僱人或配偶,已難期待其等公正陳述,況依其等證詞,反應案發時被告乙○○○與告訴人間爭執非小並已達肢體衝突程度,更足見告訴人指訴其於衝突間亦有被傷之合理性,是三名證人之證詞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是本件被告乙○○○所辯尚無可採,其傷害事證明確,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乙○○○犯罪事證甚明,原審未予詳查,僅憑憶測推認告訴人之傷害係「自己不慎擦撞」,遽論以無罪,尚有未洽,原審檢察官執此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亦有遭告訴人傷害,而其所致告訴人傷勢非重,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情及其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 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丙○○見其母乙○○○,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傷害時,亦本共同傷害之犯意,於乙○○○持掃帚柄毆打甲○○時,丙○○在旁,以手拉住甲○○腰帶,使甲○○無法逃脫,而任由其母傷害甲○○,因認亦涉有刑法傷害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丙○○涉有共同傷害之情節,已據被告丙○○矢口否認,被告偵訊及原審中均未與土何目擊證人以實其說,參以被告丙○○年輕力盛,案發時告訴人又有傷害其母乙○○○之事實,而案發地點係被告丙○○所經營之補習班,被告丙○○見告訴人登門傷害其母並妨害補習班營業,若有在場,豈容告訴人遂其所欲,而若被告丙○○確然立於一旁,以手拉住甲○○腰帶,使甲○○無法逃脫,而任由其母進行傷害屬實,甲○○之傷勢豈僅止集中前臂及左眼眶?是告訴人指訴尚難遽認與事實相合,尚難遽信為真實,至證人 洪坤英 於本院中固證 陳伊 有目擊被告丙○○丙○○確然立於一旁,以手拉住甲○○腰帶等情,然此一證人之提出,距案發時已相隔十月有餘,偵查、一審,均未見告訴人舉其為證,其迄本院調查中出庭做證尚顯突兀,況證人洪坤英住居高雄市三民區,何以會經過位於高雄縣鳥松鄉之案發地?既騎機車經過,何以會就室內之爭執停車駐足圍觀?既是告訴人朋友,證人既已駐旁圍觀,何以未出面解圍或事後對告訴人致意?均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足認告訴人對被告丙○○之指訴與實情相合,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此部分諭知被告丙○○無罪,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檢察官猶執陳詞認被告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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