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限於當事人或受裁定者為限,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原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其受裁定者為具保人 潘明里 ,雖原裁定亦將被告(
即本件抗告人)之姓名、年齡、住所等資料於原裁定書內,亦無非表明具保人潘明里所具保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已,被告既非具保人,則原裁定之受裁定者係具保人潘明里,被告並非受裁定者,則其提起抗告,即非合法,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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