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甲○○(原名 范光仁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台南市出發欲返回高雄縣杉林溪住家,並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南向北往甲仙方向行駛,於是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行駛於清水路三十七號前之內側快車道時,當本應注意行車速限僅廿五公里,且該地點適處有弧度之彎道處,左側路旁又有住家視障,對於轉正前對向來車之動態不易掌握,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煞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為雨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行經彎道時,適有未考領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配戴適當安全帽之 邱永華 騎乘車號000—八七二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欲返回杉林鄉月美村家中,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欲轉彎,應騎駛至路口,不提前穿越對向快車道,詎兩車行駛至前開路段,甲○○竟騎機車欲提前斜向左轉,侵入來車道快車道甫越過中心線之一剎那,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反應不及,前車頭左側翼子板左角處與邱永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邱永華之機車左車身再接觸自小客車前保險桿,造成邱永華左下肢折斷,且機車車身受汽車引擎蓋前斜角度推起,短暫離地(此時座墊脫離機車,拋落路中)後往汽車左前方回彈,邱永華則碰撞汽車左側擋風玻璃並飛越車頂,掉落汽車後方,當場受有頭部外傷、骨折、眼結膜有出血現象、口腔鼻腔內有阻塞現象等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甲○○見狀並未立即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而先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置於路旁後,即下車向路邊檳榔攤之民眾借用電話,並表示欲打電話回家,請家人來載其離開,經民眾拒絕後旋即逃逸,至月眉鄉之公車站與父親 范德芳 聯絡後,即由其父親另開車載甲○○返回至事故現場,范德芳下車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詢稱現場肇事車輛為其子甲○○所有,惟未告知處理員警甲○○在其所駕駛之車上,並逕自離去。嗣經處理員警另從車號查詢車主為甲○○後並請其出面說明,甲○○始迄至同日十六時許與父親二人一同至杉林分駐所接受調查。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右揭車號自小客車,超速中與被害人邱永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事故,並因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稱:肇事地點前有一圓環,伊當時是直行,是被害人欲提前轉彎,欲超捷徑進入月美村家裡,乃突然左轉,才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且依散落物、車損情形,及被害人受傷部位,足認係被告超速行駛至肇事路段,因左彎後突然發現被害人欲提前左轉而跨越車道,致生撞擊,是被害人無照駕車即於彎道前提前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縱有超速行駛,亦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之車道上,該路中間劃有黃色虛線,雙向各有一快車道、一慢車道,肇事前被告車行方向為沿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由南向北朝甲仙方向行駛,肇事後告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駛離肇事地點而停於右側路肩,車頭朝北、車尾朝南,其車身後並未留下任何煞車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撞擊後其受損處為:車頭左前保險桿、左前翼子板沿至左前車門處均有因撞擊而呈不規則之凹損、左側車燈處破損、引擎蓋上並有因撞及而刮損烤漆之情,車前左側擋風玻璃左下角處,亦有因與被害人撞擊後,被害人撞上該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左側約四分之一部分呈輪狀裂紋,並有血跡殘留上面,左側照後鏡則全部斷裂。而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肇事後則倒於清水路三十七號前往旗山方向之右側慢車道上,車頭朝南偏西、車尾朝北偏東方向,被害人則摔落於距離機車倒地位置相距約二十七公尺處之路旁,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係車頭、前坐車身、腳踏板處均因撞擊而全部扭曲、毀損,左後車身護板處亦破損,而事故現場即清水路由北往南朝旗山方向之快車道上,沿路散佈著兩車之照後鏡、玻璃碎片、機車坐墊,及機車車損之碎片,前開散落物係從接近雙黃線處往後至機車倒地位置處,大部分散落物均在被害人所騎乘之車道上,此分別有事故發生後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員警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復據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 吳達康 在庭證述:肇事路段約有「三十至五十度」的彎度,且有許多散落物,且當時雖有下雨,但雨是不大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肇事現場旁之小叮噹檳榔攤老闆 黃運泉 亦在庭結証稱:伊雖未看到撞擊情形,僅聽見撞擊聲後,就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含帶一條人腿刮地滑到「小叮噹檳榔攤」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大約滑行約二、三十公尺,且在聽見撞擊聲前並未聽見任何煞車聲,肇事當時係剛開始下毛毛雨,天色尚可,並不會影響到視線等語(見附於原審卷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警詢筆錄,及原審卷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分別於警、偵訊及歷次審理中自承:伊當時駕駛之車速約四十至六十公里間,及被害人約距離伊二十公尺處即騎乘到伊車道上等語,顯見被告於撞擊前一刻,係甫行經則三十至五十度弧度之類似Y字型路口,於甫轉正之際前二十公尺處,已見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動態,僅因被告當時駕駛之車速快,致無發現車前人車動態異樣即緊急煞車,其有未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失情明,且系爭路段係廿五公里時速速限,有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按,其超速之情,甚是明顯,且位處彎道處,其可蚍致生之危險益是加劇,更是造成發現車前動態異樣,無法及時反應之主因。
㈡、再依兩車肇事後之關係位置狀態,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損處係在車頭左側保險桿等處,及二車撞擊後散落物多散佈於路中,主要固係散佈在被害人所騎乘之車道上,然亦有汽車座墊掉落對向路中間所劃黃色虛線上,參以機車車身較諸自小客車輕,且撞擊處又係自小客車左角,機車撞擊後又係朝汽車左前方回彈,顯示該機車係以斜向行駛於南下旗山決車道,於兩車之質心連線上與汽車左前角發生碰擊,而該機車原係往旗山方向直行,至撞擊處之行車意向,非右彎往旗山,即係至路口號誌燈處,再行左轉月美村,設若被害人係屬右轉欲往旗山方向行駛,肇事地點對往甲仙方向車輛而言,係處於左轉彎狀態,且機車右側整排均有店面,建物視線障礙原因,不易提早查覺號誌燈及最轉彎處前之車輛動態,一般均易於意會若行駛於快車道上並太靠近中心線騎駛,易生與來車擦撞之警覺,況肇事地點,往旗山方向之外側慢車道非屬狹窄,一般機車本於一般注意,少會無端騎駛於內側快車道上,依習慣應會緊靠路邊之外側車道行駛,緊靠中心線行駛率甚微,反之,如若被害人車係欲至Y字型路口左轉杉林鄉月美村,正常轉法係至交岔路口等號誌變換,然系爭肇事段,由甲仙往旗山方向之車輛至肇事地點附近,如係欲轉往杉林鄉月美村者,尚未至交岔路口號誌燈處即提前左轉穿越對向快車道以利左轉前住杉林鄉月美村者,依國立交通大學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上午九點至九點三十分之半小時觀察,竟有兩部單車、兩部機車及一部小貨車在台廿一線南向自逆向車道左轉往月美村方向行駛,載明鑑定意見書中,此一情事洽與上開本院所分析之一般民眾至該反書事地點,為行車左轉彎方便所可能出現之違規情節相合,一旦往月美村之車輛提前左轉,其行車方向對往甲仙甫左轉彎之車輛而言,會處於斜向,一旦碰擊,即會產生與本件相同之機車往左前方向回彈現象,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HONDACIVIC車種,於底盤較低之一車型,兩車高速撞擊下,能機車大塊散落物穿越車底底盤再彈回汽車正後方之機率確屬不高,本件撞擊後,竟有大件機車座墊掉落虛黃中心線上,有現場圖可按,如若撞擊地係被害人行駛方向之快車道上,因反作用力及撞擊角度之關係,該座墊一旦碰撞之一刻脫離機車車體,若非與機車同方向飛落即係越過自小客車頂而遠拋至他處,少見會留在原處中心虛黃線上,而撞擊後滑進車底穿越後停於中心虛黃線上之機率更低;再依反肇事地點就被告而言係經弧度彎道甫轉正之際,若速度非慢,依離心力作用,車道行駛易於往外(即路邊方向)偏離,謂往弧度內緣偏入羚向來車道之機率相對亦屬較低,此外復未有目擊證人足以證陳被告確有過彎道後侵入來車道,是本件尚難僅因機車撞擊後之散落物主要在被害人車道上,即遽認係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駛於肇事路段時,並未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車身左側已越進清水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行駛,而生本件車禍事故。是本件經原審法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指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至肇事路段,左彎後發現前方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欲提前左轉而跨越車道,致生撞及。被害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於彎道前提前左轉為肇事原因云云,有國立交通大學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90)交大管運字第一一一二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其結論與本院上開論點相合。
㈢、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於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依法駕車對於上開規定,當應知之甚詳,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陰天、有日間照明設備、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在行經彎道時,車速應維持在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竟仍超速行駛,而違規斜向侵入之被害人機車,於侵入被告車道前已有癥兆,仍未及時發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難辭其過失責任。
㈣、至於本件車禍事故送請台灣省高屏鵬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因超速行駛固無疑義,惟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認本件被告車侵入來車道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車則無肇事因素(有前開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 高屏澎 鑑字第八九0三五一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三0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惟查,前開鑑定與覆議報告,均未就兩車車損情形及散落物地點在力學上意義詳加分析,又未就被害人可能抄近路提前左轉前方Y字型路口之情節加以判斷,更完全忽略肇事路段,被告行車方向係屬彎道甫轉正之際,而被害人所意欲行車方向係近左轉Y字型酪口之意向及被害人未行駛在最外車道,而係緊靠路中方向騎乘之過失,就此部分並不足採,附此說明。至前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邱永華並無駕照駕駛重機車於彎道前左轉為肇事原因」。然被告車既超速,復有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之情事,被告亦難免卸脫過失責任,該鑑定報告亦有一偏,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均附此說明。
㈤、被害人邱永華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案發後,被告即已離開現場,迄警到場處理時後,固由其父載至現場,亦未主動出面向警方承認肇事,而肇事後,該肇事車輛係停放現場,被告之父嗣後到場時亦主動對警員坦承該車係其子(即被告)所使用,警方更可輕易自車牌查覺肇事者,且警方嗣確至被告家中尋找被告,是迄被告出面前往派出所時止,警員所掌握事證,已足認已達合理認定係被告涉及肇事,其嗣後到案之時已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自不符自首要件,附此說明。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行駛彎道時侵入被害人車道內肇事,原審遽捨從物體力學觀點,參酌行車路段行車實況以為鑑定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論,而逕自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遺失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事實認定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相當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分在卷可佐,省立農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肇事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至本件被告肇事後未當對傷患有所救治或處理,自離開現場,是否事涉另有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明責任,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