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被告子○○
癸○○戊○○辛○○庚○○己○○丙○○乙○○甲○○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壬○○法定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子○○、癸○○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一二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庚○○、己○○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一二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伍拾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一二三之四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貳平方公尺)及臺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一二四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第壹層及第貳層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一二三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貳平方公尺)及臺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一二四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第叁層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一二三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貳平方公尺)及臺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一二四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第肆層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辛○○、庚○○、己○○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丙○○、乙○○、甲○○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子○○、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元為被告辛○○、庚○○、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丙○○、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外,並請求:㈠被告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一二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中國石油股分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一二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面積約二點六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及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臺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一二四、一二三之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被告子○○、癸○○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被告辛○○、庚○○、己○○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被告 許杰 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被告丙○○、乙○○、甲○○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被告中油公司無權占有如附圖二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拆除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E、D、C、B、A地上物,並返還系爭一二四、一二三之四地號土地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附圖三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四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照片六張、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子○○、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伊等於六十八年間向訴外人 許玉雄 購得,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買受人為癸○○,購買時與現狀相符,當時鑑界並無問題。
三、證據:提出門牌證明書影本一件、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件、臺北縣政府函影本一件、電費收據影本一件、門牌證明書影本二紙。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占有之事實。
叁、被告庚○○、己○○、辛○○部分:
被告己○○、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另被告庚○○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則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確係被告辛○○、庚○○、己○○三人共有,係由其祖母 於伊 等幼時所贈與,目前由祖母出租收租金。
肆、被告丙○○、乙○○、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另被告丙○○、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與甲○○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建物一到四樓均經保存登記,系爭建物是七十三年才重建,重建時不知占到原告土地,伊等願向原告價購占用之部分。
伍、被告中油公司部分:被告中油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則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坐落系爭土地下方之管線及設備非屬被告中油公司所有,而係訴外人佳品陶瓷有限公司(下稱佳品陶瓷公司)出資裝設,屬該公司所有,原告自應向佳品陶瓷公司請求。
三、證據:提出小型工業燃料用天然氣購買契約影本一件、安全檢查記錄表影本一件、函影本一件。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己○○、甲○○、中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之規定,須法院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生法院以意思表示許可之問題,而有同條第二項以裁定撤銷規定之適用,故若法院未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係本於法律之規定,並非法院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自毋庸以裁定為之,亦無同條第二項須以書面裁定為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中油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委任非律師之受僱人 謝重光 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未許可被告中油公司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被告中油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再以天然行銷發字第○九三○○○○四八二號函聲請許可其派業務人員出庭,本院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板院通民良訴字第二二七三號函復被告中油公司,不許可其委任非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嗣中油公司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委任非律師之受僱人 林尚達 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以下),經本院當庭示本件不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中油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則請求本院以裁定表示本院不許可之意思表示,顯有繆誤,合予敘明。至司法院所訂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固有訴訟代理人到庭者,即「視為」法院已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顯然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本院自毋庸受其拘束,亦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戊○○否認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子○○、 鄭漢 則以其共有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建物係向訴外人許玉雄所購得,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受人為癸○○,購買時與現狀相符,當時鑑界並無問題;被告庚○○以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係其與被告辛○○、己○○三人共有,是其祖母在伊等幼時候所贈與,目前由祖母出租收租金;被告丙○○、乙○○以系爭如附圖一所示B、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尖山埔路一○七號建物一到四樓均經保存登記,建物係七十三年間重建,重建時不知占用原告土地,伊等願向原告價購;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系爭土地上之管線及設備非屬於其所有,而係佳品陶瓷公司出資裝設,為該公司所有,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佳品陶瓷公司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己○○、辛○○、甲○○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四、經查系爭一二四、一二三之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建物係被告子○○、癸○○共有;系爭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建物為被告辛○○、庚○○、己○○共有;系爭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即門牌臺北縣○○鎮○○○路○○○號建物,其第一層、第二層為丙○○所有,第三層為乙○○所有,第四層為甲○○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房屋贈與契約影本一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子○○、癸○○共有之系爭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建物及被告辛○○、庚○○、己○○共有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建物暨被告丙○○、乙○○、甲○○分別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建物即門牌臺北縣○○鎮○○○路○○○號房屋第一層至第四層確係坐落於原告所有之臺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一二四地號土地上,另被告丙○○、乙○○、甲○○分別所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即門牌臺北縣○○鎮○○○路○○○號房屋第一層至第四層建物係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同小段一二三之四地號土地上,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稽,並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該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在卷足按。
六、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二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
㈠被告子○○、癸○○雖以其共有之前揭臺北縣○○鎮○○○路○○○號建物係
於六十八年間由癸○○出名向訴外人許玉雄購得,購買時與現狀相符,當時鑑界並無問題等語抗辯,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函影本一件、門牌證明書影本二件、電費收據影本一件為證,惟查其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函影本僅係被告子○○、癸○○就其經營之工廠申請工廠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另門牌證明書亦僅能證明系爭九十五號建物門牌編釘及變更之經過,另電費收據復僅能證明系爭九十五號建物供電之事實,自難以此證明系爭九十五號建物未占有原告所有之一二四地號土地,亦難認被告所有之系爭九十五號建物係有合法占有系爭一二四地號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被告子○○、癸○○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原告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子○○、癸○○應將坐落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次查被告庚○○亦自認系爭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建物係由其祖母 許嬌 贈與予
庚○○、辛○○、己○○三人,系爭D部分建物確係三人共有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而被告庚○○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原告所有系爭一二四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辛○○、己○○亦未到庭陳述,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有權占有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庚○○、辛○○、己○○應將坐落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
㈢再查系爭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
○號建物,其中第一層、第二層為被告丙○○所有,第三層為乙○○所有,第四層為甲○○所有,被告丙○○、乙○○到庭僅以其於七十三年間興建系爭門牌一○七號建物時不知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一二四、一二三之四地號土地等語抗辯,惟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另被告甲○○亦未到庭陳述或主張其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丙○○將系爭門牌一○七號建物第一層、第二層、被告乙○○將第三層、被告甲○○將第四層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均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七、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八、查原告主張坐落於系爭一二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戊○○所有,附圖二所示部分之油管為被告中油公司所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被告中油公司分別拆除地上物及地下管線,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戊○○否認其為系爭附圖一所示C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未使用該C部分地上物經營陶磁工廠;另被告中油公司則以系爭土地上之管線及請求之對象應為佳品陶瓷公司等語抗辯。經查:
㈠被告戊○○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
建物,並聲請本院向稅捐機關查明系爭如附圖一C部分建物即門牌臺北縣○○鎮○○○路○○○號之房屋稅稅籍資料,以證明該C部分建物係被告戊○○所有等語,然查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六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即令系爭C部分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資料係以被告戊○○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仍不能以此認為其即系C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戊○○為C部分之所有權人或其就C部分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告中油公司部分:原告固亦主張被告中油公司係系爭如附圖二所示油管之所
有權人,並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命被告中油公司提出系爭一二四地號土地施工埋設管線之施工圖、竣工圖及申請施工者之申請書等相關文書(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反面)。惟查被告中油公司既已否認其在系爭一二四地號土地下埋設管線,且該管線設備係訴外人佳品陶磁公司所有,非中油公司所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中油公司確實有系爭一二四地號土地埋本院裁定命被告中油公司提出該等文書,即屬無據。另原告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惟系爭一二四地號土地下究竟有無油管尚屬不明,況本院至現場勘驗顯然無法以肉眼判斷地下究竟有無油管存在及其坐落位置,亦無從將全部土地開挖以查明究竟有無油管存在,而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中油公司確係油管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中油公司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之油管,將系爭一二四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亦屬無據。
九、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子○○、癸○○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一二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辛○○、庚○○、己○○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一二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一二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及臺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一二四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第一層及第二層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一二三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及臺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一二四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第三層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一二三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及臺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一二四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第四層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張坤校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