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第四一四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乙○○與丁○○於就讀國民中學時期係同學關係,私交甚篤,丙○○為丁○○友人,欲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簡稱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求問於丁○○,丁○○(曾因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連續請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竟萌幫助丙○○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十六時許止,先後三次帶領丙○○赴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乙○○住處探訪,乙○○則基於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前開住處內將所購得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或三千五百元等未逾原價之金額,連續讓售予丙○○三次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查獲丙○○施用毒品犯行,授意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撥打丁○○所用行動電話,佯請丁○○代覓安非他命,丁○○不疑而承前幫助丙○○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乙○○前開住處取得乙○○承前轉讓安非他命概括犯意所交付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六點九八公克、驗餘淨重十六點九五公克)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二時許,依約攜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為在場守候之警察人員查獲,且自其身上起出前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並循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乙○○前開住處查獲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甲○審理時結證歷歷,其證稱:伊與綽號「小P」之乙○○不熟,伊需要安非他命時,都是伊要求丁○○帶伊到乙○○住處拿安非他命,時間、數量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以三千元取得一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二十時許,以三千五百元取得一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十六時許,以三千元取得一公克安非他命,伊換取安非他命之金錢均由丁○○轉交,伊親見安非他命是由乙○○拿出來交給丁○○,再由丁○○交給伊,供伊施用等語(見甲○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核與被告丁○○於審理時供承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帶丙○○到乙○○住處,且自白其確有幫助丙○○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見甲○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乙○○坦言有「小P」之綽號,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二十時許,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十六時許,均帶丙○○至伊住處等語(見甲○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均無不合,應可信實;又被告丁○○被查獲時,身上尚被警察起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該安非他命係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被查獲之證人丙○○經警授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撥打丁○○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請丁○○代覓安非他命,被告丁○○不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乙○○前開住處取得乙○○所轉讓交付之安非他命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二時許,依約攜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為在場守候之警察人員查獲者,此據被告丁○○及證人丙○○於警詢時供證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而該安非他命一包經鑑驗無訛,淨重十六點九八公克,取零點零三公克鑑驗用罄,餘十六點九五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五九三七七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稽。
(二)丙○○與被告丁○○間為朋友關係,與被告乙○○間則非熟識,被告丁○○及乙○○則為國中同學,私交甚篤,彼此間皆無糾葛等情,亦據被告丁○○、乙○○一致供明(見甲○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又丙○○既證稱都是伊要求丁○○帶伊到乙○○住處拿安非他命,且與被告丁○○均否認丁○○從中獲利(見甲○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此外亦無何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丁○○有何營利之意圖及從中牟利之行為,因此被告丁○○帶領丙○○向共同被告乙○○取得安非他命以供丙○○施用,僅可認定係基於幫助丙○○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實施者無疑;復次,遍閱全案卷證,無何積極事證足徵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及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取得扣案之安非他命,乃被告乙○○基於營利之意思販入,或以高於購入原價賣出牟利者,抑且被告二人間既為舊識,被告丁○○與丙○○間又有朋友關係,無何糾紛存在,倘被告乙○○顧念其與被告丁○○間之私誼,而無償轉讓如附表所示非量多價昂之安非他命予丁○○本人或其友人丙○○,無論出於熱誠,或礙於情面,均無悖於人情之常,矧被告乙○○前開住處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經警持票搜索結果,僅扣得手機一支、分裝袋一百二十個、分裝杓七支、帳本一張、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無何販入待售之安非他命或賣出毒品取得之金錢或其他對價可供調查,而所謂帳本一張,僅載有眼鏡、一○○○,阿凱、七百、三千元手機、三千二, 富凱 、二○○○、一○○○、賭,還清,小龍,二月五日明天,二月十一日開庭等難以逕認與毒品價格、數量、及交易相關之字句與數字,被告乙○○亦堅決否認與販賣毒品有關,檢察官又未說明上開字樣及數字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或得執為證明何種犯罪事實,此外分裝杓、分裝袋,均屬可輕易購得之器物,用途甚廣,均無從資為認定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之論據,俱徵被告乙○○就所交付之安非他命雖收受如附表所示對價,仍難認有何營利意圖,是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乙○○交付安非他命之行為僅屬以未逾原價之金額轉讓者。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咸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甲○之判斷: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行為,辯稱:證人丙○○係自備安非他命偕共同被告丁○○至伊住處施用,又共同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攜帶之安非他命,是伊跟丁○○合資一同向友人「富凱」購買所得,由於伊母親禁止伊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所以伊將該安非他命寄放在共同被告丁○○處,以免被伊母親發現云云;被告丁○○於審理中亦稱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是共同被告乙○○放在伊家裡的,是乙○○先出錢買,因其有事外出,所以將安非他命寄放在伊這裡云云(均見甲○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二)惟查:被告乙○○既稱其母禁止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且未免遭其母發現而將安非他命寄放在被告丁○○處,其竟然又允丁○○隨丙○○至伊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所辯情節殊屬矛盾,亦與其先前於甲○準備程序中所述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丁○○帶丙○○到伊住處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由在場的二十餘歲男子富凱提供的,富凱是丁○○的同學,是自行到伊住處,其餘數次只有丁○○到伊住處與伊一同吸安非他命云云(見甲○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於第一次審理時所稱起訴書所載時間,丁○○三度帶丙○○到伊住處吸食安非他命,伊與渠二人一起施用安非他命,該三次安非他命皆是伊朋友拿給伊,伊提供給大家用云云(見甲○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齟齬,被告乙○○之辯解不一其詞之狀,至為灼然,復與被告丁○○於甲○審理時所陳丙○○只是要伊帶其去乙○○家,丙○○要去那裡做什麼,伊不是很清楚,丙○○也沒有明白告訴伊,到了乙○○家有用安非他命,伊不知道是何人提供安非他命云云(見甲○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鑿枘不入,顯與事實不符,已無可採;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直指其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無隻字片語敘及除購買安非他命外,尚與被告丁○○、乙○○共用安非他命,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亦完全不曾提到帶丙○○至被告乙○○住處後,曾在該處停留共用安非他命之情,於甲○準備程序中猶供稱丙○○直接向乙○○買安非他命,伊僅陪著丙○○去買而已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七頁反面、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反面、第四十四頁反面至第四十五頁、六十頁反面至第六十一頁、及甲○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於警詢中則否認施用及販賣毒品,於偵查中雖承認施用毒品,但供稱伊向「富凱」購買安非他命給自己施用(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參合前揭論證,足見被告乙○○應只是單純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有權移轉並交付證人丙○○,在被告乙○○住處無何被告二人偕證人丙○○共用、共享安非他命之事實發生。綜上調查,被告乙○○所辯及被告丁○○有利於被告乙○○之供述,胥屬避就卸責、串飾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雖質疑證人丙○○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乙○○之指證不具任意性,且認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固非無見;第查:甲○採為事實認定論據之證人丙○○證言,係丙○○於審理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所為陳述,且經調查其他證據認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自無逕將證人審判外陳述採為認定事實之適法性瑕疵存在,抑且證人丙○○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乙○○之指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尚據證人丙○○於甲○審理時結證確認(見甲○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尤徵證人丙○○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乙○○之指證具任意性無疑,辯護人質以證人丙○○之證言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辯護人另質疑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丙○○說要向乙○○購買安非他命等語,乃經檢察官反覆訊問此部分情節後所為,非全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丁○○於審理中既自白其幫助丙○○取得供施用之安非他命犯行,則其前開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有無,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本已不生消極之影響,何況供述證據之「可信性」擔保,非謂證據具有證明力,而是證據能力之要件,係指陳述者了解其陳述之意義,在誠實、真摯及任意性無瑕疵之情況下而為陳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謂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其陳述之「可信性」是否顯有不備之情況,屬證據能力之審查,應兼就陳述者陳述時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詐欺等因素綜合加以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於接受偵訊之始,即直率做出不利於己或其他共犯之供述,或前後供述不一,原因非止於一端,或記憶模糊所致,或慮及己身利害關係而難以坦然,或為他人利益而有所隱瞞,偵訊者運用偵訊技巧以喚起供述者之記憶,促其針對問題回答,如為釐清事實所必需,且無強脅、利誘、詐欺等違法取供之情形,應非法所不許,自不能僅以供述者之陳述係出於偵訊者之重複發問,即遽認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排除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者會有多話、食慾降低、情緒及活動力亢進、幻覺、狂喜等行為特徵及症狀,且極易產生強烈的心理渴求,導致惡性循環使用,對身體產生之傷害,輕度者躁動不安、噁心、失眠、身體顫抖、散瞳、盜汗,中度者意識混淆、胸悶、發燒、反覆性動作、幻覺、高血壓、心跳過速,重度者昏迷、抽搐、腦出血、心律不整、心臟衰竭、休克死亡等,對於身心危害甚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被告乙○○轉讓之,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基於幫助其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轉讓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丁○○幫助他人取得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幫助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或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關於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刑罰規定,其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雖無變更,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增列之第五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沒收銷燬查獲毒品之規定,修正明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並於同條項中段增列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均予沒入銷燬之規定,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臺法字第○九三○○八○五五一號令訂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旨則為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於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利,於被告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何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應適用裁判前之舊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被告丁○○則依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
(三)公訴人就被告乙○○所為,請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就被告丁○○所為,請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固非無見;惟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須有賤買貴賣以賺取差價牟利之行為,始該當於刑事制裁法上之販賣要件,又該項要件之合致與否,非憑空臆斷,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公訴人所舉事證,未足排除合理懷疑,證明被告乙○○、丁○○確有販賣及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猶明揭被告丁○○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實施者,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被告乙○○前後四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間,被告丁○○先後三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所犯購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咸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既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幫助犯)各一,應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丁○○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連續請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然與其在本案犯行中所幫助之對象不同,行為態樣一為直接將安非他命請被幫助者施用,一為受被幫助者所託另覓供給安非他命之人,所用手段、方法亦見差異,且其本案犯行起始時間在前開確定判決所憑犯罪事實為警查獲後,時序上顯有先後之別,無交疊之情形,難認兩者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自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連續實施者,不能成立連續犯,此外又無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五)辯護人就被告丁○○幫助施用毒品犯行,認與其自身所犯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間,得成立連續犯,請求甲○審究被告丁○○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據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而為適當之判決等語,固屬卓見。第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雖宣示單獨犯、共犯(包括教唆、幫助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等意旨,然非謂正犯與幫助犯間當然可成立連續犯,如行為人先後實施正犯行為及幫助行為,若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縱所犯罪名無異,仍不能成立連續犯,茲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不能成立連續犯,行為人之意思如與上述定義不符,對於各個單一行為之實行並無預見,只是出於一般性的決意,遇有適當機會即犯之,即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不應論以連續犯;經查:被告丁○○係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及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犯行,經依甲○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第七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其一發生在本件連續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開始前逾十日,其一發生在本件連續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結束後近十日,非緊密相接,已難遽認其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間有何概括犯意,遑及本件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丁○○施用毒品犯行係為自己犯罪,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丙○○犯罪,犯意已屬有別,而且被告丁○○非主動提供幫助,乃被動受丙○○之託而為連續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事前無從預見有此情形,何來與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間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是以被告丁○○本件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實施者,不能論以一罪,本件被告丁○○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為其施用毒品犯行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無疑。
(六)爰審酌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犯罪不僅為萬國公罪,亦為我國法制懸為厲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及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導多年,被告乙○○、丁○○均正值青壯,且皆接受過中等教育(被告乙○○國中畢業,被告丁○○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人別欄教育程度註記),本可期待渠等自愛自重,遠避毒害,詎渠等不僅均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且轉讓毒品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助長毒害散佈流通,均應非難,兼衡渠等智識程度、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動機、目的、毒品數量、行為次數、期間長短、所生危害,以及被告乙○○犯後屢以前後不一之情由置辯,被告丁○○雖然認罪,但飾詞迴護被告乙○○,無非心存僥倖,未由衷悛悔,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丁○○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七)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六點九八公克、驗餘淨重十六點九五公克),已由被告乙○○轉讓予被告丁○○持有而離乙○○管領,無從附隨於被告乙○○轉讓毒品犯行而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被告丁○○受讓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一包,係基於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但該次幫助施用行為因丙○○欠缺施用毒品之真意而無既遂之可能,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是以被告丁○○此次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不罰,其因此代丙○○取得之扣案安非他命自亦無從附隨於被告丁○○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為沒收銷燬等從刑之諭知。至於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尚有帳本、手機、分裝袋、分裝杓、安非他命殘渣袋等扣案,被告丁○○為警查獲時,另有海洛因、電子磅秤、手機等扣案,惟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毋庸於本案中為從刑之宣告。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意圖營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八時許,以一千元價格賣出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予丁○○,因認被告乙○○尚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此一犯嫌,乃以共同被告丁○○一人之指證為唯一證據,別無其他舉證以供調查,而共同被告丁○○於甲○審理時復翻異前供,否認曾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則公訴人僅憑共同被告丁○○一人之指證,資為認定被告乙○○此一販賣安非他命犯嫌之論據,難以排除誤判之危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白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完全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而為判斷,而是受到相當之限制,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色彩,即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補強其證明力,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各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或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毒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準此,公訴人指稱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八時許,販賣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丁○○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茲以公訴人認此部分犯嫌與被告乙○○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起訴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黎錦福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表※┌──┬─────────────┬──────┬─────┬─────┐│編號│時間│乙○○轉讓安│金額│受讓人││││非他命之數量│││├──┼─────────────┼──────┼─────┼─────┤│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一點二公克│三千元│丙○○│├──┼─────────────┼──────┼─────┼─────┤│二│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二十時(起│一點五公克│三千五百元│丙○○│││訴書誤載為同年一月一日二十││││││時,應予更正)││││├──┼─────────────┼──────┼─────┼─────┤│三│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十六時│一公克│三千元│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