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請人高 謝秀美 相對人 謝宏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宏順(男,民國七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高謝秀美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謝宏順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謝秀美之父親,即相對人謝宏順,因罹患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1件、同意書1件、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1件、郵局存簿1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書函1件、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戶籍謄本7件、支出收據3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謝宏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高謝秀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宏順之監護人、關係人 高喻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謝宏順之心神狀況,並依振興醫院之 陳威廷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硬腦膜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清醒,臥床,雖反應遲緩,但可點頭示意、簡易書寫及肢體語言表達,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護,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之程度為尚有能力但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為仍有回復可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此有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謝宏順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張 陳長華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並有明文。
查聲請人高謝秀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謝宏順之女兒,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高謝秀美為輔助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高謝秀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謝宏順之女兒,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亦有輔助謝宏順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謝宏順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高謝秀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謝宏順之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