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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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炳秋 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設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游松男 住同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並無理由,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