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甲○○犯本件侵占罪之時間,另補充:「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工程完工後,至99年3月間某日」。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向告訴人乙○○租用而持有鋼管支撐之機會而侵占之,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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