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0138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5、568、
661、7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施用工具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施用工具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施用工具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施用工具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施用工具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施用工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七、八、九號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一、五、七、八、九、十號所示之施用工具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依聲請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九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依聲請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釋放出所,嗣於同年六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行為並經本院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該案件後因被告已戒除毒癮,認無執行徒刑之必要,經本院依聲請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四八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乙○○之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本於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徒刑;詎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在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前開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屆滿,假釋未被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分別於下列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種類與方式│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一│96年1月24日│新竹縣芎林│以將海洛因置入針│96年01月2○○○鄉○○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晚上近10時許│鄉上山村文│筒內後加水注射之│日晚上8時5│321號101室│壹包(淨重零點零││││德路347巷│方式,施用第一級│分許││叁公克)、注射針││││16號之住處│毒品海洛因一次│││頭伍支、分裝匙伍││││││││支、空袋柒包。│├──┼──────┼─────┼────────┼─────┼─────┼────────┤│二│同上日晚上10│同上│以將安非他命放在│同上│同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時許││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命貳包(共毛重貳│││││取其產生的煙霧之│││點叁公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三│96年02月14日│同上│同編號一│通知到警局驗尿送鑑驗後│無。│││晚上8、9時許│││得知││├──┼──────┼─────┼────────┼───────────┼────────┤│四│同上│同上│同編號二│同上│無。│├──┼──────┼─────┼────────┼─────┬─────┼────────┤│五│96年03月13日│同上│同編號一│96年3月13│駕駛車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午9時許│││日晚上11時│LW-7386號│壹包(淨重零點零││││││30分│自小客車行│捌公克)、注射針│││││││經新竹縣竹│筒壹支。│││││││東路忠孝路││││││││87號前為警││││││││盤查││├──┼──────┼─────┼────────┼─────┼─────┼────────┤│六│同上日上午10│同上│同編號二│同上│同上│無。│││時許││││││├──┼──────┼─────┼────────┼─────┼─────┼────────┤│七│96年03月27日│新竹市松嶺│同編號一│96年3月27│新竹市松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午3時許│路57巷50弄││日下午9時│路57巷50弄│叁包(共淨重零點││││23號2樓││45分│23號2樓│玖柒公克)、塑膠││││││││匙壹支、塑膠鏟貳││││││││支、分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八│同上│同上│同編號二│同上│同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吸管壹││││││││支。│├──┼──────┼─────┼────────┼─────┼─────┼────────┤│九│96年4月20日│停放於新竹│同編號一│96年4月20│在新竹縣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午某時│縣路邊之自││日下午1時│ 埔鎮寶石 派│壹包(淨重零點貳││││小客車內││20分許│出所前為警│公克)、注射針筒│││││││盤查│貳支。│├──┼──────┼─────┼────────┼─────┼─────┼────────┤│十│96年4月19日│同上│同編號二│同上│同上│吸食器壹組。│││晚間某時││││││└──┴──────┴─────┴────────┴─────┴─────┴────────┘
三、處罰條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前書寫達一千字以上之悔過書,被告已於同年月四日完成,有悔過書一份附卷可憑。
五、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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