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026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慶坊
被 告 丙○○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三個月內者,按月
給付依新臺幣貳仟陸零肆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4日邀同被告
甲○○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威士信用
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約定正附卡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
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按年息
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
預借現金每筆另加收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80元,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及依本金之2.5%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月3
日止,尚欠本金104,172元、循環信用利息20,423元、違約
金8,498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應收帳務明細、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