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昇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昇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昇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悔改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固經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然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一)民國106年10月27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緩字第4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1月7日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2月7日確定;(二)於107年7月26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8月27日確定,上開(一)、(二)案件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於108年2月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3月11日確定;上開(一)案件所處罰金部分,經檢察官指揮被告易服社會勞動120小時,經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等語;另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檢察官指揮被告易服社會勞動552小時,易服社會勞動再改易科罰金,於108年6月27日繳清罰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刑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核非屬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酒後不到2小時之時間內,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三)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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