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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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負擔繼承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 王鳳瑄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進居
王雅玲 王建弘 王皓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負擔繼承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4人返還其代墊被繼承人 王許縀 之扶養費(含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及喪葬費,就扶養費部分,業經本院移送本院家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13
2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告請求之代墊喪葬費部分,即先位之訴聲明第2項、備位之訴聲明第2項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王進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7,040元,被告王雅玲、王建弘、王皓暐應各給付原告16萬9,013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6月7日追加備位聲明僅由被告王雅玲、王建弘、王皓暐給付,迭經變更後,於108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先位部分被告王進居應給付原告1萬9,637元,被告王雅玲、王建弘、王皓暐應各給付原告6,456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被告王雅玲、王建弘、王皓暐應各給付原告9,684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15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 王宗和 為被繼承人王許縀之子女,被告王進居為王許縀之配偶,王許縀於107年3月7日死亡,王宗和於王許縀死亡前即已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王雅玲、王建弘、王皓暐代位繼承。兩造均為王許縀之法定繼承人,然王許縀之喪葬費均由原告支付,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4人按應繼分比例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如認被告王進居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判決認定喪失繼承權,則備位請求被告王雅玲、王建弘、王皓暐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王進居應給付原告1萬9,367元,被告王雅玲、王建弘、王皓暐應各給付原告6,456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王雅玲、王建弘、王皓暐應各給付原告9,684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進居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判決認定喪失對王許縀之繼承權,並非王許縀之繼承人,原告對被告王進居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又民法第1150條固未明定喪葬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然喪葬費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之用,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喪葬費應由繼承財產扣除,原告主張支出王許縀之喪葬費用,應認係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原告請求被告按應繼分之比例給付,為無理由。況原告於王許縀死亡後,已領取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以支付喪葬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代墊之喪葬費用,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亦有明文。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遺產扣除。是以,參酌前開規定及我國學者多數意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並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另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王許縀於107年3月7日病逝,由原告支出王許縀之喪葬費合計5萬8,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昇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禮儀服務費統一發票、興師供物機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6、67、154頁),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收據並不爭執。又原告業已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領取王許縀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7年3月23日核付在案,有該局108年
3月13日保農給字第108100043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前開規定,係在補貼被保險人王許縀死亡之喪葬費支出,則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在領得前開喪葬津貼之範圍內已獲填補,自應扣除上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經扣除原告領得之喪葬津貼後,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代墊之喪葬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王進居給付代墊喪葬費用1萬9,367元,被告王雅玲、王建弘、王皓暐3人各給付6,456元及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王雅玲、王建弘、王皓暐3人各給付代墊喪葬費用9,684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