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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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查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0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查秀英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查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3至5所載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取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二、查秀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方式,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得逞。
三、案經 楊莉玉 、 呂宜璟 、 邱寬仁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秀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第10766號偵卷第3、4頁、第43頁及反面、第10892號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43頁反面、本院易卷第44頁反面、第4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楊莉玉、呂宜璟、邱寬仁、被害人 何岳霖 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第10766號偵卷第16至19頁、第10892號偵卷第17至20頁反面),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害人何岳霖中華郵政公司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第10766號偵卷第
20、21頁、第10892號偵卷第21至23頁反面;本院易卷第38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㈡、罪數關係:
1.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2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何岳霖上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存款5,000元、7,000元,所為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2.被告所為前揭4次竊盜罪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
446號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駁回上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上開③⑤⑥⑦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日至106年6月6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知警惕悔改,再為本件如附表二所示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罪次數合計達5罪,被害人數亦達4人,惟另考量其所竊得及詐領之財物多為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現金部分合計為4萬6,100元,價值非鉅,且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本院易卷第51頁)或諭知沒收,損害均有減輕,惟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均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因一時貪念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5罪,審酌其犯罪次數非少,受害人數為4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至5共4罪,均犯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犯則係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雖有上開2種犯罪類型,然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具有同一性,犯罪手段復屬平和,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顯示均屬偶發性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其因犯罪所獲利得為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現金等,犯罪利得非鉅,認為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頁定有明文。
㈡、查:
1.被告於如附表二「所取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下述2.已發還部分外,均未尋獲或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取得之財物」欄所示之深藍色側背包1個、行動電話1支、COACH皮夾1個、提款卡3張及信用卡1張、駕照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楊莉玉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51頁);再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錢筒1個(內含現金5,000元),已由告訴人邱寬仁取回一情,業據告訴人邱寬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向我們表示沒有竊取我們的錢筒,後來發現錢筒在她的塑膠袋內,我們隨即把錢筒取回來等語(第10892號偵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既未保有前揭各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時地,被告另有竊得現金7,500元,惟被告堅決否認,辯稱:我很確定我只有竊得7,500元,因為都是百元鈔,我有算過等語(本院易卷第18頁反面、第47頁)。則此部分除告訴人呂宜璟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查獲贓物,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竊取另外7,500元之犯行,依據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有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表一:
┌──┬───────┬────────────────┐│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二編號1│查秀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取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二編號2│查秀英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二編號3│查秀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牌皮夾、GUCCI││││牌零錢包、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二編號4│查秀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二編號5│查秀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起訴書之│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所取得之財物││號│附表編號│告訴人│││││├─┼────┼───┼─────┼─────┼────────┼───────┤│1│1│何岳霖│民國107年│桃園市八德│行經該攤位時,利│黑色側背包1個││││(被害│2月15○○○區○○路23│用何岳霖疏於注意│(內含現金新臺││││人)│午12時20分│號前攤位│之機會,徒手竊取│幣〈下同〉2萬│││││許││何岳霖置於攤位上│元、遠東、中國│││││││之黑色側背包1個│信託、國泰、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2│無│何岳霖│107年2月│桃園市中壢│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000元││││(被害│15日下午○○○區○○路2│1所示何岳霖向中│7,000元││││人)│時56、57分│段468號大│華郵政公司所開立││││││許│潤發中壢店│之帳號0000000000││││││││1918號帳戶提款卡││││││││後,見何岳霖之提││││││││款卡密碼係書寫在││││││││紙條上與該提款卡││││││││併同存放,遂持該││││││││提款卡,使用合作││││││││金庫在該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何岳霖自行記載││││││││在紙條上之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分別依其所鍵入││││││││之金額悉數付款,││││││││查秀英即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而非法接續提款2││││││││次。││├─┼────┼───┼─────┼─────┼────────┼───────┤│3│2│楊莉玉│107年3月│桃園市中壢│行經該址時,利用│深藍色側背包1││││(告訴│27日上○○○區○○○街│楊莉玉疏於注意之│個(內含現金6,││││人)│時51分許│71號1樓│機會,徒手竊取其│600元、COACH│││││││置於該處客廳桌上│牌、LV牌皮夾各│││││││之深藍色側背包1│1個、土地、彰│││││││個│化銀行、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世界卡(信用卡││││││││)各1張、GUCC││││││││I牌小零錢包、││││││││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1支、汽││││││││車駕照1張)│├─┼────┼───┼─────┼─────┼────────┼───────┤│4│3│呂宜璟│107年4月│桃園市八德│行經該攤位時,利│現金7,500元││││(告訴│1日上午○○○區○○路80│用呂宜璟疏於注意│││││人)│時41分許│之13號前攤│之機會,徒手竊取│││││││位│其置放櫃檯上之財││││││││物││├─┼────┼───┼─────┼─────┼────────┼───────┤│5│4│邱寬仁│107年4月│桃園市八德│行經該攤位時,利│錢筒1個(內含││││(告訴│1日上午○○○區○○路26│用邱寬仁疏於注意│現金5,000元,││││人)│時26分許│號前攤位│之機會,徒手竊取│均已發還)│││││││其置放攤位抽屜內││││││││之財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