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甲○(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中度智能障礙者,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531巷8弄5號)之丁○○住處內,趁其與丁○○、甲○一同在上址房間內睡覺之機會,於甲○在睡覺之際,以其左手撫摸甲○胸部與下體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甲○清醒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甲○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甲○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4、278至279、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7至13、37至41、79至80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甲○指認被告、丁○○)、甲○手繪案發地點示意圖、臺中市○○區○○路○○○號之GOOGLE街景圖、被告手○○○區○○路○○○號配置圖(見他卷第15至25、33、53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71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書(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因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5頁),且被告自承其知悉甲○為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234頁),其卻趁與甲○同處一室,甲○在睡覺之機會,對甲○為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原起訴書誤載法條項次為第225條第1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8年6月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甲○有智能障礙情形,竟趁其與甲○在同處睡覺之機會,於甲○在睡覺之際,以其左手撫摸甲○胸部與下體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嗣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經告訴人父親表示希望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及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資源回收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前於警詢、偵訊猶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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