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4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BRASHEVRUSTEM(中文姓名:伊博雪)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告訴人即已成年之代號AD000-H10810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互不相識。於民國108年6月1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亞東紀念醫院」2樓耳鼻喉科候診區,乙○○○○○○坐在甲○的左手邊,竟意圖性騷擾,趁甲○來不及防備之際,以手伸入甲○短褲左側內,撫摸甲○左側大腿約1秒,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1次得逞。嗣甲○驚覺遭性騷擾,馬上站起來大聲喝斥乙○○○○○○,並向看診間內護理師 吳俐妏 求助,吳俐妏遂請亞東紀念醫院保全上樓來處理,待亞東紀念醫院保全 陳鴻毅王中強鍾建文藍藝偉 等人上來處理時,乙○○○○○○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候診區,以「FUCKYOU」之言詞公然辱罵甲○並對甲○比中指,甲○遂要求亞東紀念醫院保全陳鴻毅、王中強、鍾建文及藍藝偉替其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9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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