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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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29號
107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選任辯護人楊偉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8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志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06年3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董 」之男子購買約6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收受小董無償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而持有之,嗣黃志明因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竟萌生伺機販賣以牟利之意圖而繼續持有。黃志明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1日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巷00弄00號2樓租屋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黃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6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居處,以10萬元之代價向 鄭昭民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購買約
28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6年
7月3日中午某時,在上開居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09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第42頁反面),而檢察官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核與其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情節一致(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53頁反面、106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卷,以下簡稱追加毒偵卷,第160頁、169頁正面、第211頁),並有逕行搜索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9284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5至7、22至24、27至32頁、追加毒偵卷第55至58、88至90、92至100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顯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20包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4.86公克;編號2所示之粉塊2包、米黃色粉末2包及白色粉末1包均含海洛因成分;編號
3所示之白色晶體9包、淡黃色晶體2包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6.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6006602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3頁、毒偵字卷第86頁、追加毒偵卷第195頁);而被告於106年4月12日及106年7月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6、74頁、追加毒偵卷第64、66、67、189頁),堪認被告上開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小董購買約
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小董給伊的就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甲基安非他命,小董說是1公斤即16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反面),衡以16兩為1台斤,換算至公制單位則約為600公克,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563.12公克相近,且國人於溝通時就公斤與台斤偶有誤會確非罕有,故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自僅能認定被告向小董購買而持有約6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追加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持有,且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見追加毒偵卷第169頁反面),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與業據追加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實質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追加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7、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毒偵字卷第109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反面、42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就此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尚未真正售出,對於社會之危害尚未發生,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反面),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眾多,雖未及真正售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屬甚鉅,此外復查無本件犯罪事實有何足以引起特別同情之原因或環境,況毒品之真正售出與否,已經立法者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加以權衡,是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本件應於法定刑度內予以評價即為已足,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個人身心健康至鉅,對於社會秩序亦有莫大危害,竟仍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散布,又其前已多次因施用、持有毒品而經論罪科刑,卻仍不知遠離毒品惡害,反覆從事毒品犯罪,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尚未對他人身心健康致生實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0頁正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其中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支係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係購買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秤量重量,分裝袋則係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計算每次用量(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反面、57頁反面),是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查無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1│白色晶體20包│一、 拉曼 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563.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5.78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⑴淨重135.89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35.82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純度約98%。││││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0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4.86公克。│├──┼──────┼─────────────────────┤│2│粉塊2包、米│一、粉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黃色粉末2包│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4.08公克,驗餘總淨│││、白色粉末1│重4.07公克,純度69.77%,純質淨重2.85公│││包│克。││││二、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42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純度31.41%,純質淨重0.45公克││││。││││三、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45公克。││││四、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3│白色晶體9包│一、編號1至3、5、7至11,經檢視均為白色│││、淡黃色晶體│晶體。│││2包│(一)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250.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1.45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7鑑定:││││⑴淨重34.17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33.97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純度約95%。││││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3、5、7││││至11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9.37公克。││││二、編號4、6: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一)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18.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99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⑴淨重17.19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17.06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純度約96%。││││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6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27公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1│玻璃球3個│├──┼──────┤│2│吸食器1組│├──┼──────┤│3│削尖吸管2支│├──┼──────┤│4│電子磅秤1台│├──┼──────┤│5│分裝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