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坤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坤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5日
或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前
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後,
於同年月7日10時37分至14時7分許,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王坤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9年7月15日因停止執行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
偵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
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
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
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7/0000
0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各1份。
四、核被告王坤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歷經強制戒治及數次刑
之執行,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並於緩起訴期間
施用毒品,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
之效。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
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
憂,且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
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兼衡及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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