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芊秀選任辯護人吳玉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芊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芊秀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凌晨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黃惠玲 沿後昌路東往西方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惠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黃芊秀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黃芊秀(起訴書原載黃惠玲,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芊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黃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8頁),復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業已勘驗案發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交訴卷第40至43頁之勘驗筆錄、第51至83頁之勘驗影像擷圖),且有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暨車輛照片、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1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847265000號函暨檢附之號誌時向表、被害人病歷摘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2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082400號函等件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19至26、29至47頁、審交訴卷第59至60頁、交訴卷第27至29、91至94、119至120頁)。基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次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我國現行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現行刑法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圓形紅燈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既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文規定,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上揭交通規則自應遵守,以防止行車事故之發生;稽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事,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業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左楠路與後昌路之交岔路口時,卻疏未注意而仍貿然闖越紅燈,並使被害人為求閃避不及而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應無疑義。是以,被告逃逸前,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車禍事故,既具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本案顯非釋字第777號解釋所認刑法第185條之4應立即失效之範圍,本院自應依法審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法定刑係1年
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肇事逃逸之犯罪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之危害業屬有異,倘依個案情狀認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法院自得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情堪憫恕之處,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求使個案量刑符合罪刑相當之要求。經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雖有短暫停留在現場,但未當場聯繫警方或救護人員,行為有所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既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99至103頁);參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僅為肢體擦挫傷,有如前載,於車禍後,尚可自行報警處理,則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風險,顯然相較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或肇事致人重傷甚至死亡、或犯後否認犯行、或拒絕賠償等,要屬輕微,是本案倘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在客觀上應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可堪憫恕之處,故本院綜合考量上揭情事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且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復參考被害人與檢察官之意見等具體情狀,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後述),而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則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當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
,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而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5時40分許,地點則係高雄市區道路,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為肢體擦挫傷等,被告未履行救助義務所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性非高;另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經被害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且惠賜緩刑之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被害人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可查(見交訴卷第105頁);兼衡被告並無故意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交訴卷第15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繪圖設計,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身體無重大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交訴卷第149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
如前述,茲念其雖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4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03頁),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再衡酌被害人已具狀請求本院惠賜被告緩刑之判決,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如前載,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亦表示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見交訴字卷第152頁)等量刑因子,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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