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89年度潮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五號)
,暨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述被告乙○○另於民國八十九十二月十
三日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果貿菜市場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以三支撲克牌其中一張貼上紅色記號,再快速對調三支撲克牌置,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以一比一之賠率押注對賭;嗣於同日十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與賭客黃陳
慧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賭,並扣得賭資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
賭具撲克牌三支、賭桌一張等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一號)。
二、移送併辦被告乙○○於八十九十二月十三日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果貿菜市場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惟既已移送併辦,且與聲請簡易判處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乙○○連續多次在公共場所之賭博財物犯行間,係時
  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一至編號四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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