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核字第一三號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____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
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如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
判者,其法院管轄權依新法,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所明定。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為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所明定。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
,其標的之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定,應
適用小額程序,故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在__,有被
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
在地之法院即臺灣____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