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交簡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九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被告係駕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豐
原交流道入口匝道處(聲請書誤載為神岡交流道),經警攔檢一節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