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交簡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嗣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晚間十時四十九分許為警查獲」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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