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B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甲○○君所有SQ6-419號輕型機車於93年07月18日02時17分許,○○○鎮○○○路(甲南路橋)處因「一、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二、經警鳴笛攔查,拒絕停車逕行駛離。」及「闖紅燈」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及H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而裁罰。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該機車並未至違規地點,且借子未借他人,可能員警有所誤認,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汽車所有人年紀已六十五歲,且抗辯未至違規地點,機車亦未借他人,本件因缺乏採證相片,證據尚有不足,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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