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依據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以異議人於93年7月8日騎乘重機車(JW8-390)於違規地點,因「一、闖紅燈(潭子往台中方向行駛),二、不服執法人員指揮稽查后逃逸」以逕行舉發方式而裁決。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當時在台中縣警察局值班,車子亦未借他人使用,可能員警有所誤認,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異議人違規時間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十三時四十一分,正在台中縣警察局拘留所值班,有值班表一份附卷可佐,本件因缺乏採證相片,證據尚有不足,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判,尚未有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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