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二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一之二號「印地安PUB」內,與乙○○(原名 張文駿 )共同飲酒後,雙方因平常工作意見不合,及員工薪資問題發生口角而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乙○○眼睛、鼻子、臉部後,又隨手拿取該「PUB」內之木製高腳椅子摔向乙○○,砸到乙○○之腳,仍不罷手,再拾起「PUB」內地上之木棍(直徑約十至十五公分,長度約三十至四十公分)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左側眼瞼內側撕裂傷約一公分、全身多處瘀傷、閉鎖性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及證人 何年宗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前開木製高腳椅子一只及木棍一支(直徑約十至十五公分,長度約三十至四十公分)雖均係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係屬前開「印地安PUB」所有,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