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該晚騎乘該機車,因五月初被搶,員警要求東翻西翻,本人為顧及夜間,駕駛及證件均出示,員警卻仍舉發填違規單,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二十三時二分於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無照駕駛,未依二段式左轉,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中分一交字第0930028579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黃鴻智 到庭結證屬實。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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