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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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蔚選任辯護人白裕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25、1216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琮蔚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柒伍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柒零柒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鍊袋壹包、杓子貳支、吸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琮蔚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7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12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罪),及以97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罪);復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3、4、5罪);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6罪),及以97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7罪),嗣第1至5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
6至7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王琮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從中獲取免費之海洛因供己施用為利潤。
(二)王琮蔚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綾那 。
(三)王琮蔚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彼時位於臺中○○○區○○路11之1號306室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為警據報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年3月6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琮蔚前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王琮蔚所有供施用及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47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070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鍊袋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12個、杓子2支、吸管2支、吸食器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琮蔚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琮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欽民 、 羅志忠 、 柯回松 、 陳重裕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44號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6325號偵查卷第28至33、68至69、80至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證人蔡欽民、羅志忠、柯回松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各該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可從中取出一點海洛因施用作為利潤等語(參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
二、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琮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綾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透明結晶3包可稽,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6325號偵查卷第28至33、68至69頁);且證人洪綾那於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166至167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合計0.479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750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合計1.07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707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參102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
三、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琮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8頁、102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偵查卷第19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合計0.479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750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合計1.07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707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參102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6325號偵查卷第28至33、68至6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7月9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8年12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轉讓或販賣;而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或轉讓,惟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王琮蔚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三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轉讓毒品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8、1850、3531號、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罪),及以97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罪);復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3、4、5罪);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6罪),及以97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7罪),嗣第1至5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6至7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六)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2年6月20日警詢中雖陳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罐頭」之 謝正忠 等語,惟迄今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8日中檢秀湯102偵6325字第084106號函1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3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七)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參如附表一、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被告自白),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其中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其刑,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八)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據前述,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在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下,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僅為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是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酌量再遞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及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販賣、轉讓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475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0707公克),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轉讓及預備施用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而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1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且顯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連同殘留之微量海洛因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③另被告就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
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④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沒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33頁),且係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亦據前開認定,被告雖供稱已找不到等語,惟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用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母親申請後借其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3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⑤而扣案夾鍊袋1包、杓子2支、吸管2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
33、107頁反面至1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⑥至於被告前開居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
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針筒6支,亦非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林士傑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購毒者及使│被告使用電│交易時間│交易內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罪刑││號│用電話│話├──────┤│之證據││││││交易地點││││├─┼─────┼─────┼──────┼────┼────────┼──────────┤│1│蔡欽民│0000000000│101年8月2日│價格1000│①被告王琮蔚於警│王琮蔚販賣第一級毒品│││號碼不詳之││上午某時許│元之海洛│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公共電話│├──────┤因1包(│審理中之自白(│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臺中市 沙鹿 區│重量不詳│中市警清分偵字│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靜宜大學旁某│)│第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停車場││警卷第10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102年度偵字第│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6325號偵查卷第│壹支(含所插用門號○│││││││126頁反面、本│000000000號│││││││院卷第33、109│SIM卡壹張)沒收,如│││││││頁反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②證人蔡欽民於警│,追徵其價額。│││││││詢、偵查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34至35頁、同上││││││││偵查卷第139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警卷第││││││││36至37頁)││││││││④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決││││││││(證人蔡欽民本││││││││次施用毒品部分││││││││,本院卷第99至││││││││100頁)││├─┼─────┼─────┼──────┼────┼────────┼──────────┤│2│羅志忠│0000000000│102年1月11日│價格1000│①被告王琮蔚於警│王琮蔚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凌晨0時15分│元之海洛│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申登人 :││通話後某時許│因1包(│審理中之自白(│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陳重裕)│├──────┤重量不詳│同上警卷第8至9│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臺中市沙鹿區│)│頁、同上偵查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鎮南路與 英才 ││第126頁反面、│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路口全家便利││本院卷第33、│償之。│││││商店││109頁反面)││││││││②證人羅志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22至23頁、同上││││││││偵查卷第160頁││││││││)││││││││③證人陳重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24至26頁、同上││││││││偵查卷第134頁││││││││)││││││││④通訊監察譯文(││││││││同上警卷第53頁││││││││反面)││├─┼─────┼─────┼──────┼────┼────────┼──────────┤│3│羅志忠│0000000000│102年1月12日│價格1000│①被告王琮蔚於警│王琮蔚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凌晨2時許│元之海洛│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申登人:││(起訴書僅記│因1包(│審理中之自白(│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陳重裕)││載通話時間,│重量不詳│同上警卷第9至│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業經檢察官以│)│10頁、同上偵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補充理由書補││卷第126頁反面│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充之)││、本院卷第33頁│償之。││││├──────┤│反面、109頁反││││││臺中市西屯區││面)││││││逢甲大學旁漢││②證人羅志忠於警││││││翔公園││詢、偵查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22至23頁、同上││││││││偵查卷第160頁││││││││)││││││││③證人陳重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24至26頁、同上││││││││偵查卷第134頁││││││││)││││││││④通訊監察譯文(││││││││同上警卷第55頁││││││││反面)││├─┼─────┼─────┼──────┼────┼────────┼──────────┤│4│柯回松│0000000000│102年1月16日│價格1000│①被告王琮蔚於警│王琮蔚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下午5時30分│元之海洛│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因1包(│審理中之自白(│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起訴書僅記│重量不詳│同上警卷第7至8│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載通話時間,│)│頁、同上偵查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業經檢察官以││第126頁反面、│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補充理由書補││本院卷第33頁反│償之。│││││充之)││面、109頁反面│││││├──────┤│)││││││臺中市梧棲區││②證人柯回松於警││││││大智路電信局││詢、偵查中之證││││││旁││述(同上警卷第││││││││17頁反面至20頁││││││││、同上偵查卷第││││││││153頁)││││││││③通訊監察譯文(││││││││同上警卷第77頁││││││││)││└─┴─────┴─────┴──────┴────┴────────┴──────────┘附表二:(時間:民國)┌─┬────┬─────┬─────┬─────┬────────┬──────────┐│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內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罪刑││號│││││之證據││├─┼────┼─────┼─────┼─────┼────────┼──────────┤│1│洪綾那│102年3月6│王琮蔚位於│重量不詳、│①被告王琮蔚於警│王琮蔚轉讓第一級毒品││││日上午10時│臺中市沙鹿│分別可供施│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區○○路11│用1次之海│審理中之自白(│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之1號306室│洛因及甲基│中市警清分偵字│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居所內│安非他命│第0000000000號│計零點肆柒伍零公克)│││││││警卷第10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02年度偵字第│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6325號偵查卷第│計壹點零柒零柒公克)│││││││126頁反面至127│均沒收銷燬之。│││││││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110頁││││││││)││││││││②證人洪綾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40至40-1頁、同││││││││上偵查卷第129││││││││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上偵查卷第││││││││166、167頁)││└─┴────┴─────┴─────┴─────┴────────┴──────────┘附表三:(時間:民國)┌─┬─────┬─────┬──────────┬────────┬──────────┐│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罪刑││號││││之證據││├─┼─────┼─────┼──────────┼────────┼──────────┤│1│102年3月6│王琮蔚位於│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①被告王琮蔚於警│王琮蔚施用第一級毒品│││日中午12時│臺中市沙鹿│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區○○路11│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審理中之自白(│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之1號306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市警清分偵字│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居所內│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第0000000000號│重合計零點肆柒伍零公│││││他命1次│警卷第9頁、102│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年度偵字第6325│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號偵查卷第126│重合計壹點零柒零柒公││││││頁、本院卷第34│克)、含有第一級毒品││││││頁、109頁反面│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②臺中市政府警察│案夾鍊袋壹包、杓子貳││││││局清水分局尿液│支、吸管貳支、吸食器││││││真實姓名對照表│壹組均沒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上警卷第28│││││││頁、102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偵│││││││查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