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4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儒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元化路與慈惠一街口,行駛在元化路右轉彎專用車道欲右轉至慈惠一街時,適有告訴人 周姵汝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戴聞諒 ,沿元化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在陳威儒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方,欲通過該路口繼續直行,被告不慎擦撞告訴人周姵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周姵汝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兩手多處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前頸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戴聞諒則受有左背部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威儒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姵汝及戴聞諒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