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重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46號抗告人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等間請求廢棄強制執行命令裁定書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邱書俞(下合稱相對人)未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違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為此提起民事訴訟,應有勝訴之望。詎原裁定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已指明,當事人之伸張其權利或加以防禦,不可無理由;若為無理由之伸張或防禦,不應許其救助。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相對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查封程序均為無效,應
予撤銷為由,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求為命將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裁定之109年度司執字第39854號強制執行命令裁定書廢棄作廢之判決,並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本案訴訟影印卷宗(含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854號強制執行影印卷)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次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訴請廢棄之標的,為相對人依債權
鍾武宏 聲請強制執行,及其所持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73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於109年11月25日所發「茲命令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實施關於查封、拍賣、點交等強制執行之行為」之民事強制執行命令(見本案訴訟卷第25頁)。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依前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是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程序標的,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謀求救濟,並非屬民事訴訟審判權之審判事項範圍。則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難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
形,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黃佩韻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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