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任麗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003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麗琨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強力膠參條、內含強力膠劑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任麗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46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 許明瑋 出具之偵查報告。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查獲現場暨證物照片9張。
㈤扣案被移送人所有之強力膠3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考量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3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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