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曾錦茂 送達代收人 吳世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返還遺產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審理需要,聲請向本院調取108年度訴字第636號返還印鑑章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歷次開庭法庭數位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係由兩造當事人約定和解條款,經法院記明於筆錄,於給閱後,再由兩造當事人簽名蓋章,均得知悉其內容,故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債權人即可行使其權利,而請求給付,並非有待於和解筆錄之送達(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 曾蓮興 間系爭事件,係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08年9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並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自上開庭期翌日起至108年9月24日和解成立
6個月內,得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遲至111年1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有民事聲請法庭錄音光碟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顯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

更多裁判書